原告何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道县人,住(略)。
被告曾某(又名曾X),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道县人,住(略)。
原告何某诉被告曾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勇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唐某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和被告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自由恋爱并同居,同居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证。由于原、被告经常争吵,感情上产生了裂痕,被告家人对原告也不好,被告还经常对原告打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小孩归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承担小孩抚养费50000元;共同债务33000元,各承担一半。
被告曾某辩称,我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但小孩各抚养一个。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但一直未办理结婚证。双方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女儿曾某怡,X年X月X日生儿子曾某伟。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逐渐产生矛盾,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在同居期间,无共有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县X村委会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于2002年2月开始同居,在同居期间一直未办理结婚证,双方系同居关系,而不是事实婚姻,本院只对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判决。双方在同居期间生育了两个小孩,小孩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各抚养一个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何某与被告曾某解除同居关系后,双方所生女儿曾某怡由原告何某自行抚养成年,所生儿子曾某伟由被告曾某自行抚养成年。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