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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尚某甲、尚某乙与王某某、鹏运公司、财保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原告尚某甲。

原告尚某乙。

原告尚某甲、尚某乙法定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德,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田玲利,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被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鹏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

诉讼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尚某甲、尚某乙与被告王某某、鹏运公司、财保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德、田玲利被告王某某及其与被告鹏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赞全、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1月22日18时许,三原告的亲人尚某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昊华集团厂区由北向南行驶至厂区X路口时,与王某成驾驶的属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豫x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追尾相撞,致尚某峰经抢救无效死亡。尚某峰在沁阳市怀府医院抢救两天,共花去医疗费x.77元,抢救期间由其两个姑姑尚某花、尚某花护理。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的豫x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鹏运公司名下,并向被告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7元、误工费26.34元、护理费5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20元、交通费205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04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33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所余x.33元,按被告承担30%的责任计算即x.2元,减去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x元,余款5585.2元由被告王某某、鹏运公司连带赔偿,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的货车在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x元原告应予返还。且在此次事故中尚某峰占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赔偿比例也不应按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20%的责任。

被告鹏运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出事货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王某某。王某某与我公司签订有代理合同,只是代理其办理相关手续,没有对该车收取管理费,公司在该车的收入仅为在相关部门交费时的回扣,我公司对该车没有所有权也不实际控制该车,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损失,商业险应由投保人王某某向财保公司主张,原告无权主张。另原告占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20%的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及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

三原告向本院共同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五张,2、(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3、肇事车辆行驶证,证据1—3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有法律依据;4、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其中尚某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5、医疗费单据二张,计款1895元,6、住院病人日费用清单二张,计款x.77元,7、诊断证明二份,证据5-7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尚某峰在医院抢救治疗2天,共花去医疗费x.77元;7、交通费单据41张,计款205元;8、火化证明,拟证明尚某峰于2010年2月8日火化。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保险单一份,2、商业险保险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某某的货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财保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鹏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经营服务合同书一份,拟证明鹏运公司仅为登记车主,没有对该车收取管理费,不实际控制该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尚某峰醉酒、无证、未保持安全距离驾车,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比较公平;2、尚某峰是在23日死亡的,25日还产生有药费与事实不符,药费应按正式的药费收据为准。另财保公司认为原告交通费主张过高。原告及财保公司对被告王某某、鹏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鹏运公司与王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财保公司则认为商业险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某某、鹏运公司对相互之间提供的证据均互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因三被告对该部分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住院病人日费用清单认为,该证据确为医疗机构出据的医疗费用证明,且原告对被告异议也做出了合理解释,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7交通费单据,认为原告主张205元交通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某某、鹏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2010年1月22日18时许,原告张某某的丈夫尚XX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昊华集团厂区由北向南行驶至厂区X路口时,与王XX驾驶的属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豫x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追尾相撞,致尚XX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2月1日此次事故经沁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尚XX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XX驾驶机动车反临时停车规定交叉路口不得停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二、原告方的损失情况

事故发生后,尚XX被送至沁阳市怀府医院抢救,于2010年1月23日死亡,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77元。同年2月8日,尚XX遗体火化,被告王某某共支付原告各项费用x元。尚XX生于X年X月X日,妻子张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婚生两个女儿,长女尚某甲,生于X年X月X日,次女尚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四人均为农村户口。尚某峰、张某某双方父母早亡,尚XX死亡时长女尚某甲1岁8个月、次女尚某乙出生仅40天,尚XX抢救期间由其两个姑姑尚XX、尚XX护理。

三、被告王某某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王某某为豫x重型自卸货车车主,2008年10月18日,王某某与被告鹏运公司签订一份经营服务合同书,约定将该车落籍于鹏运公司,鹏运公司代王某理各种手续,费用由王某某支付。该车于2009年2月1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2月15日至2010年2月14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诉讼中被告王某某请求将第三者责任险由财保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

四、其它。

2009年河南省政府发布的相关统计数据情况。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的份额及责任划分。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王某某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交强险规定,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方因尚某峰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在扣除交强险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事故责任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要求被告鹏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返还其已支付的x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的范围及计算标准。

(一)、因事故给三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合计为x.77元;2、误工费4806.95元÷365天×2天=26.34元;3、护理费4806.95元÷365天×2天×2人=52.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天=40元;5、营养费10元/天×2=2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388.47元的标准计算,尚某甲在尚某峰死亡时不足2周岁,计算16年为3388.47元×16年÷2人(父母)=x.76元、尚某乙在尚某峰死亡时出生仅40天,计算18年为3388.47元×18年÷2人(父母)=x.23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8、交通费205元;9、丧葬费按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工人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x.5元;10、死亡赔偿金为4806.95元×20年=x元,原告要求x元,以上总合计x.28元。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余款x.28元,按双方责任比例,被告王某某应承担30%赔偿责任,即赔偿x.78元,减去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x元,还剩5282.7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

三、法律法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尚某甲、尚某乙因尚某峰死亡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尚某甲、尚某乙因尚某峰死亡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x.78元,减去王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还应再赔偿5282.78元。

三、被告王某某应再赔偿三原告的5282.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的限额内直接给付三原告。

上述款项需执行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281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华

人民陪审员刘宁宁

人民陪审员柴志强

二O一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聂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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