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1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3日下午,在铁西路南段的安阳市现书高科技特种铸件公司车间,被告人史某乙和同事张某因索要量尺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被告人史某乙将张某打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史某乙之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下午,在铁西路南段的安阳市现书高科技特种铸件公司车间,被告人史某乙和同事张某因索要量尺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被告人史某乙将张某打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乙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乙供述2011年2月23日下午,其去车间找张某要回量尺,张某说借给别人了,双方发生争吵打起来的事情经过。被害人张某陈述了2011年2月23日16时许,史某乙来车间找其要回量尺,其没有给史某乙,双方就发生争吵打起来的事情经过。证人崔某证言证明史某乙和张某因为量尺的事情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其看到史某乙打了张某的面部、嘴部的事情经过。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看见张某和史某乙抱在一起,相互殴打的事情经过。另有证明张某的伤构成轻伤的鉴定结论、民事赔偿及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某、被告人史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证实审理查明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乙因故殴打他人致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可从轻处罚。为打击故意伤害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成
审判员田小娟
审判员于敏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