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东,湖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某、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的(2011)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上诉人肖某的委托代理人匡某某,被上诉人何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14日8时许,何某驾驶湘x小型客车在新宁县汽车西站入口北侧地段转弯调头时,将肖某撞伤,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不负事故责任。肖某受伤后,何某等人当即将其送至新宁县人民医院急救,当天转至邵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9天,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内侧半月板损伤;4、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内外副韧带损伤;5、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尺骨茎突撕脱;6、嵌入,缺失,松动;7、多处软组织挫擦伤;8、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邵中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在此次车祸事故中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并作出咨询意见书:1、建议伤休4个月(包括取内固定物时间),自2011年1月14日起;2、后期治疗费用预计3000元,自2011年1月14日起;3、取左小腿内固定物费用预计7000元,取右上肢内固定费用预计5000元;4、原医药费凭发票计算。肖某门诊治疗和住院医药费共48947.71元,义齿安装费5600元、交通费1200元、司法鉴定费705元、按201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6566元/年×20年×20%)66264元,按相同或相近行业2010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2189元/年÷12×6个月)11094.50元、护某为(44元/天×59天)2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59天)708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何某对事故车湘x小型客车于2010年9月9日在安邦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何某与肖某就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外的损失达成协议,除已垫付的医药费外,一次性赔偿22000元,并已支付完毕。肖某在广东从事机械制造业。
原审法院认为,何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操作不当疏忽大意,将前方人行道上的肖某撞伤,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应予确认。何某应对肖某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承担赔偿责任。安邦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何某提出肖某安装义齿的费用应作为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肖某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酌情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何某提出肖某系××公司在岗职工,不应再支付误工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肖某与何某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的赔偿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肖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8754.5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6264元、护某2596元、误工费11094.50元、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56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何某一次性赔偿原告肖某22000元(己支付)。
安邦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肖某2010年9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1月14日经鉴定构成伤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其误工时间应为四个月,原判按六个月计算误工费明显错误。肖某的牙齿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就有损伤,保险人对义齿安装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将该部分费用计入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并判决保险人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安邦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肖某4个月的误工费7396.30元,且不承担肖某义齿安装费5600元的赔偿责任。
肖某、何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肖某于2010年9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1月14日经鉴定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应为四个月,其误工费应为(22189元/年÷12×4个月)7396.30元。本案肖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8947.71元、义齿安装费5600元、交通费1200元、司法鉴定费705元、伤残赔偿金66264元、误工费7396.30元、护某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8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5417.01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病历记录及检验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义齿安装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护某收据,医疗费收据,治疗费和住院结算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肖某的误工时间应如何某算及肖某安装义齿的费用是否属于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被上诉人何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肖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因伤致残连续误工的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为止,本案肖某的误工时间应为四个月,原判按六个月时间计算误工费不当,上诉人安邦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称肖某的误工时间应为四个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肖某的牙齿因交通事故造成嵌入、缺失和松动,该损伤虽不构成残疾,但影响其正常的牙齿咀嚼功能,其为了恢复正常的咀嚼功能所安装的义齿属于身体正常功能恢复所必需的费用,原审将该部分费用认定为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并无不当,安邦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称肖某牙齿的损伤系交通事故发生前就存在依据不足,其主张不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义齿安装费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肖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6264元、义齿安装费5600元、护某2596元、误工费7396.3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5056.30元,该款限收到本判决后七日内付清;
四、驳回肖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1250元,二审诉讼费300元,共计1550元,由被上诉人何某负担1250元,由被上诉人肖某负担2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毛海玲
代理审判员贺显平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柳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