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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宋某、朱某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略)、7206房。公民身份证(略)X。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略)。公民身份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略)。公民身份证(略)X。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略)。公民身份证(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宋某、朱某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受理后,因刘某乙曾是登记的意丰车行业主,本院于2011年5月依法追加刘某乙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由于被告宋某患有重大疾病,多次要求延期审理,2011年11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求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康菁发、邓某丽参与的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左劲松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强、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称,原告刘某乙是双峰县意丰车行的登记业主,原告刘某甲是双峰县意丰车行的实际经营人。2006年7月1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宋某就双峰县意丰车行的经营许可权及办公设施转让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在转让后不变某手续,经营者产生的各种费用、债务由被告宋某承担,福田公司返还给意丰车行的厂家销售返利款由刘某甲、宋某共享分摊50%。此后被告一直经营双峰县意丰车行,2007年7月12日,被告擅自将双峰县意丰车行业主变某为被告朱某。二被告仅在2008年5月支付原告厂家销售返利款20000元,原告刘某甲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果。从2006年至2010年止,根据福田汽车长沙汽车厂与福田汽车长沙科技公司提供的数据及各年度商务政策计算的最低的返利有(略).5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宋某、朱某偿还原告刘某甲(略).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6年7月1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宋某订立的双峰县意丰车行转让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的福田公司返还给经销商的返利、促销款原告刘某甲享有50%的事实;

被告宋某、朱某辩称,按照原、被告的转让协议,原告刘某甲享有厂家返利的50%,被告享有经营权,被告受让车行后,惨淡经营,在2006年9月23日支付了5000元返点款给原告刘某甲,2008年5月,被告通过中间人彭双德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一次性支付20000元给原告刘某甲作为原、被告间关于厂家销售返利款的了结。原告刘某甲将转让协议书的原件退回给被告朱某,双方的返点约定自愿解除。事后被告经营的车行略有起色,原告刘某甲不讲诚信,于2009年11月纠集他人到车行闹事,要求继续参与车行的厂家返点分成,继而以被告已支付的车行转让款315000元没有支付为理由,向法院起诉,后撤诉。被告认为,原、被告的转让协议中关于刘某甲享有福田公司销售返利款50%的条款已经按照约定解除,原告的主张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朱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双峰县意丰车行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该协议书共有两份原件,现在由被告持有的事实;

3、证人彭双德2010年11月18日的证言,用以证明2008年5月底在彭双德居中调停下,原、被告达成口头解除转让协议的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20000元,原告刘某甲自愿将协议原件返还给被告宋某,原告今后不再参与厂家销售返利款分成的事实;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2009年11月原告刘某甲因返利问题带人到车行闹事,黄某某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了解到意丰车行的返点分成问题于2008年5月在长沙自愿解除的事实;

5、2006年9月23日原告刘某甲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某甲收取被告返点款5000元的事实。

为进一步查清本案事实,本院按照原告的申请,依职权向北汽福田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长沙福田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发出调取证据函,要求其提供该厂(公司)与被告宋某、朱某及双峰县意丰车行有关商务政策、返利奖励及销售明细的数据,2011年7月19日,北汽福田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长沙福田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才书面复函本院。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

6、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长沙福田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协助调取证据的复函指出:双峰县意丰车行具体的返利数额,由于牵涉到财务年度较多,且返利明细不是财务会计上资料保存的范围,因此在本公司财务账面上,不能够直接体现双峰县意丰车行的明确返利具体数额;可依据本公司所提供的具体财务明细中的年度开票总销售额,再乘以返利点,可以计算出本公司对双峰县意丰车行的具体年度返利数额。

7、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长沙福田汽车科技有限公司2006年至2010年的年度商务政策,用以证明销售返利等的最低返利是2006年度3.45%,2007年年度3.4%、2008年度3.4%、2009年度3.3%、2010年度4.5%的事实;

8、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长沙福田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与双峰县意丰车行宋某、朱某从2006年成立时起至2010年10月的销售明细数据,用以证明双峰县意丰车行从成立时起及被告朱某经营期间的销售明细数据。

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照职权取得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1,被告宋某质证称,原告没有协议书的原件,协议书的原件只有两份,均在被告手中,原告的复印件来源于被告持有的协议书原件,被告不对原告提供的复印件质证;原告刘某甲质证称,协议书的原件有三某,被告持有两份是实,原告刘某甲持有的原件由于多次搬家现在没有找到,被告提供的协议书足以印证原告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刘某甲持有的证据是复印件,却不能提供原件,而被告持有该协议书的两份原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对于其来源、内容,原、被告都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刘某甲质证称,协议并没有解除,被告付给原告的20000元是暂付返利款,并没有一次性了结,且彭双德与原告刘某甲之妻宋某辉并不是高中同学关系,是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彭双德的证言没有法律效力;被告质证称,彭双德的证言证实了双方的转让协议关于厂家返利的约定已经解除,本院审查认为,彭双德的证言,结合某案原、被告的陈述,证据3的内容足以说明原、被告达成了解除转让协议中第四项条款的协议,并以收回协议书原件、支付20000元的厂家销售返利款的方式终止厂家返利方式的协议的事实,对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关于原告刘某甲于2009年11月到车行索要返利款,原、被告都不持异议,对于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转让协议中返点分成的约定已经终止的内容,是其了解到的,该部分内容虽属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但与证据3相吻合,本院亦予以采信;证据5,原、被告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某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事实:

2006年2月,原告刘某甲在双峰县汽车西站水果市场出资开办双峰县意丰车行,不久,原告刘某甲以原告刘某甲的妹妹下岗工人刘某乙的名义申请进行工商登记,2006年2月28日经双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主要内容:注册号(略),企业名称双峰县意丰车行,企业类型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刘某乙,经营范围农用车辆、农机产品经销,资金数额人民币10万元。从开办之日起,原告刘某甲取得并成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后变某为长沙福田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在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的销售代理商。2006年7月1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宋某就双峰县意丰车行的转让达成一致协议:1、原告刘某甲将意丰车行的经营许可权及办公设施以49800元的价格让售给被告宋某,包括北汽福田汽车及农机产品的经销权牌子、办公室内除电视机、VCD音响一套以外所有的设施;3、该车行在转让之日起之前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刘某甲负责,转让之后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宋某负担;4、车行转让之日起之后的经营利润、双峰销售点的盈利亏损原告刘某甲不参与分配,福田公司(按照)二个点、三某、促销奖返还给经销商的(利润)均由原告刘某甲、被告宋某共享分摊50%。从转让之日起,被告宋某全盘接受原告刘某甲所经营的双峰县意丰车行。2006年9月23日,被告宋某给付原告刘某甲厂家返点款5000元,原告刘某甲出具了收条给被告宋某,被告宋某、朱某与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在双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某登记手续。2007年7月12日,经双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某双峰县意丰车行的投资人为朱某。2008年5月,原、被告在彭双德的主持下进行协商,双方自愿解除了2006年7月1日的转让协议书第④项关于原告享有厂家销售返点款50%的协议,被告宋某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甲返点款20000元,并通过彭双德收回原告刘某甲持有的协议书原件;2009年11月原告刘某甲索要厂家返点款无果。2009年12月,原告刘某乙起诉,以2007年6月30日的双峰县意丰车行转让协议书(是原、被告共同伪造的用于办理变某登记的协议书)约定的转让款315000元被告朱某没有给付为由,要求被告朱某迅速支付双峰县意丰车行转让款315000元;2010年8月原告刘某乙撤回对被告朱某的起诉;2010年10月,原告刘某甲诉至本院。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2006年7月1日原、被告订立的转让双峰县意丰车行协议书的效力;2、该协议书第④项是否终止;3、被告宋某是否应当支付厂家销售返利款给原告给付金额

本院认为,2006年7月1日原、被告订立的转让双峰县意丰车行协议书,原告刘某甲是双峰县意丰车行的实际经营人,享有原双峰县意丰车行的权利与义务,被告宋某是受让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而是合某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某或者解除;原、被告争议的条款是该协议书的第四项,该条款的订立充分体现了原、被告的真实意思,原告刘某甲、被告宋某、朱某在2008年5月达成解除2006年7月1日转让协议书第④项关于原告刘某甲享有厂家销售、返利款50%的协议,并以被告宋某、朱某一次性支付20000元返利款、收回原告持有的转让协议书原件的方式终止协议第④项的履行;原告刘某甲诉请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厂家返点分成款(略).75元,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宋某、朱某返回原告厂家销售返利款(略).75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求

人民陪审员邓某丽

人民陪审员康菁发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左劲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某、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某行为。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某或者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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