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永全,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胡响亮,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邵东信用联社)因与被上诉人谢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二日作出的(2011)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东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宁永全,被上诉人谢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响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4月1日,有人以“谢某”(篆体文)印章向邵东信用联社下属的邵东县××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元,并附有身份证号码(略)。同年10月22日谢某之父(现已去世)拿“谢某”(宋体文)印章向邵东信用联社借款30000元,亦附有身份证号码(略)。以上两笔贷款均未清偿。2010年3月,邵东信用联社通过清理,将上述两笔不良贷款录入中国人民银行网征信中心,并记录在谢某的名下,由此产生的后果是谢某不能再在银行系统贷款或透支等。2010年7月18日谢某发现后,向邵东信用联社申请复议,要求解除谢某的信用污点,但邵东信用联社未予答复。谢某1995年10月1日结婚时登记的身份证号码为(略),1997年1月30日在邵东县公安局廉桥派出所登记的身份证号码为(略),第二代身份证号码为(略)。庭审中,邵东信用联社对1996年10月22日的借据上“谢某”印章印文申请鉴定,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可倾向性认定:送检的《信用合作社借款契约(借据)》上加盖的“谢某”的印章与样本上(1996年10月17日湖南省增值税发票)加盖的“谢某”的印章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加盖形成。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1996年4月1日以篆体文印章“谢某”名义向邵东信用联社借贷的30000元,邵东信用联社没有证据证实谢某使用过该印章,且借据上的身份证号码与谢某各个时期使用的身份证号码亦不相同,不能证实该笔借款系谢某所借;而同年10月22日以宋体文印章“谢某”名义所借的30000元,印章虽与谢某使用过的印章相符,但登记的身份证号码与谢某的身份证号码亦不相符,且邵东信用联社提供的证人证言亦证实系谢某之父所借,不能认定是谢某本人所借,谢某亦无还款的义务。以上两笔贷款不能收回系邵东信用联社在信贷管理上存在的失误,邵东信用联社将上述两笔贷款登记在谢某名下,录入中国人民银行网的征信中心,使谢某不能得到银行贷款,在客观上造成了谢某不守诚信的印象,使谢某的名誉受到损害,邵东信用联社的行为构成侵权。现谢某要求由邵东信用联社将其不良贷款记录从中国人民银行网征信中心删除,对谢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谢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因邵东信用联社侵权的影响程度与范围较小,且谢某对自己的印章管理不善,亦有一定过错,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邵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原告谢某的名字从中国人民银行网征信中心不良贷款记录名单中删除;(二)驳回原告谢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
邵东信用联社上诉称,1996年4月1日以篆体文印章“谢某”名义向邵东信用联社借款的30000元,因邵东信用联社没有证据证明谢某使用过该印章,邵东信用联社对该笔贷款法院不予认定为谢某所借没有异议。1996年10月22日以宋体文印章“谢某”向邵东信用联社的借款应认定为谢某本人的借款,谢某对该款有还款义务,谢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邵东信用联社把谢某的名字录入中国人民银行网征信中心不良贷款记录名单并无不当。请求撤销(2011)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
谢某答辩称,1996年10月22日以宋体文印章“谢某”向邵东信用联社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不是谢某本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22日邵东信用联社借款契约上的“谢某”印章与谢某本人在经济活动中所使用的印章具有同一性。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报告,借据,鉴定意见书,证人徐某、赵某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邵东信用联社将谢某作为1996年10月22日的不良贷款的借款人录入中国人民银行网征信中心是否构成名誉侵权以及邵东信用联社应否将该不良贷款记录从中国人民银行网征信中心删除。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996年10月22日邵东信用联社的借款契约上的宋体“谢某”印章印文与谢某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印章的印文一致,根据证据规则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谢某不能举证证明该印文是他人盗用其印章所印的情况下,邵东信用联社根据该借款契约上的签章将谢某的名字录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个人不良贷款名单,不构成对谢某的名誉权侵害,邵东信用联社上诉称其将该不良贷款记录在谢某名下不构成对谢某名誉权的侵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令邵东信用联社将该不良贷款记录从中国人民银行网征信中心删除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1)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邵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30日内将谢某2006年4月1日的不良贷款记录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不良贷款记录名单中删除;
三、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500元,二审诉讼费300元,共计800元,由谢某负担500元,邵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毛海玲
代理审判员贺显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柳奕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分别处理:
(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