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购买原告价值26万元的和田籽玉两块,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条据。后被告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x元及利息,赔偿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某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被告出具的条据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以上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某购买原告张某和田籽玉未付款。被告王某于2011年5月13日给原告出具条据一份,内容为:“今拿张某和田玉两块一块85克价值13万一块85克价值13万共计26万王某”。后被告王某一直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购买原告张某和田籽玉,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王某购买原告张某籽玉,价值x元,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付货款x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但未提供损失的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张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王某成
人民陪审员魏晓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书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