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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月2日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1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1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1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指使赵某营(在逃)和被告人赵某某骑一辆被盗的“赛利特”牌电动车去卫辉市九孔桥处与买主接头。当日晚上,赵某某、赵某营在出售电动车时被延津县公安局东屯派出所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120元。赃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证人胡××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车辆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属于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壹仟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15日,折抵刑期15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贰仟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何振礼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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