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女。
孙某与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10)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2月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1998年10月18日,陈某购买郑州市密县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出售的位于中原区X路新乔庄X号楼一套房屋,购房总价款10.2万元。1998年11月25日,陈某取得郑州市房产管理局核发的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郑房权证字第(略)号),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陈某,房屋坐落中原区X路新乔庄X号楼X单元X号。1999年,陈某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孙某,陈某于1999年8月23日向孙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孙某购陈某房款9.5万元,即日由陈某将房产证交由孙某,由孙某本人负责过户,办理有关手续。陈某收款后,将涉案房屋交付孙某居住使用。孙某现持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及陈某与郑州市密县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因双方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孙某遂起诉要求解决。
诉讼中,孙某称其在购买陈某出卖的涉案房屋时,双方约定的出卖价格就是收条上载明的9.5万元。陈某称其与王跃玲1983年结婚,后于2000年12月20日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离婚,离婚时双方未涉及涉案房屋,其在与王跃玲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独出卖涉案房屋是无效的,孙某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是其公司员工,对于当时其与王跃玲是夫妻关系的事实应该清楚,孙某认可购买房屋时其是陈某公司员工,但称买卖涉案房屋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
一审认为:孙某与陈某买卖涉案房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孙某已经按照约定将购房款9.5万元交付陈某,陈某虽称购房款应为10万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孙某不予认可,该院从而认定双方买卖涉案房屋的价款为9.5万元,孙某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买卖位于中原区X路新乔庄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行为是否无效。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涉案房屋确为陈某与其前妻王跃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是双方的共同财产,按照陈某所述其在与王跃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王跃玲隐瞒了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孙某的事实,其在王跃玲不知情的情况下,作为涉案房屋的部分共有人单方面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孙某,但是作为购买人的孙某取得涉案房屋并非法恶意取得而是善意取得,因为陈某与王跃玲当时系夫妻关系,基于双方这种特殊的身份关系,所以孙某有理由相信王跃玲知道陈某出卖涉案房屋的事实,同时孙某也支付了购买涉案房屋的合理对价,系有偿取得,故孙某与陈某之间买卖涉案房屋的行为系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孙某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陈某除了履行将房屋交付孙某的义务外,还应协助孙某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移转登记手续,但陈某收到购房款后,却未协助孙某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显系违约,故对孙某要求陈某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陈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孙某办理位于中原区X路新乔庄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陈某负担。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孙某、陈某买卖涉案房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孙某已经按照约定将购房款9.5万元交付陈某,孙某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孙某、陈某争议的焦点在于孙某、陈某买卖位于中原区X路新乔庄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行为是否无效。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根据本案的事实,涉案房屋确为陈某与其前妻王跃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是双方的共同财产,按照陈某所述其在与王跃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王跃玲隐瞒了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孙某的事实,其在王跃玲不知情的情况下,作为涉案房屋的部分共有人单方面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孙某,但是作为购买人的孙某取得涉案房屋并非恶意而是善意取得,因为陈某与王跃玲当时系夫妻关系,基于双方这种特殊的身份关系,所以孙某有理由相信王跃玲知道陈某出卖涉案房屋的事实,同时孙某也支付了购买涉案房屋的合理对价,系有偿取得,故孙某、陈某之间买卖涉案房屋的行为系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孙某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陈某除了履行将房屋交付孙某的义务外,还应协助孙某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移转登记手续,但陈某收到购房款后,却未协助孙某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显系违约,故对孙某要求陈某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负担。
陈某再审诉称:其愿意将涉案房屋过户出去,但郑州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其将涉案房屋过户至王跃玲名下,一房判给两人,无法履行。故请求再审依法改判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孙某再审辩称:1、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在二审中出示过,不是再审新证据;2、其购买涉案房屋是善意取得,合法合理,没有任何恶意。请求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陈某与孙某买卖涉案房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孙某已经支付了购房款,陈某也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孙某居住使用,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商品房购销合同交付给了孙某。涉案房屋虽系陈某与王跃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基于当时陈某与王跃玲之间的这种特殊身份关系,孙某有理由相信王跃玲知道陈某出卖涉案房屋的事实,而且支付了相应对价,作为涉案购买方的孙某系善意取得。故孙某请求陈某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的理由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秋生
审判员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张林华
二0一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徐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