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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生与被告汪×明财产权属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生,男。

被告汪×明,男。

被告陈××,女。

被告汪×芳,女。

委托代理人汪×明(系汪×芳之父),男。

原告汪×生与被告汪×明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陈××、汪×芳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由代理审判员李勤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生,被告汪×明、陈××、被告汪×芳的委托代理人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生诉称:原告系被拆的上海市X路×××号公房亭子间的承租人,其与儿子汪×明户籍均在该房。2006年4月该房被拆迁,当时被拆公房出租给他人,原告领取补偿安置款共计550,600元。同年6月,被告汪×明以购房为名,从原告处取走拆迁补偿安置款500,000元,其中借用了原告的安置款份额。但汪×明一家三口购买上海市X路X弄××号×××室(以下简称纪念路房屋)后,未将原告列为该房产权人,原告也未居住该房。原告认为在全部拆迁补偿安置款中,600元设备迁移费应归原告所有,其余550,000元应归原告和被告汪×明各半所有,即每人275,000元;原告处留有50,000元,被告汪×明借用了原告的225,000元。现纪念路房屋楼层较高、无电梯,不适合原告居住;且原、被告之间存在矛盾,无法共同居住生活;原告无其它住处,需另行购房居住,故起诉要求被告汪×明返还拆迁补偿安置款225,000元。

被告汪×明、陈××、汪×芳辩称:拆迁时,原、被告均不在被拆公房实际居住。拆迁安置人口为原告、被告汪×明、被告汪×芳三人。原告领取补偿安置款550,600元,三被告认为其中设备迁移费600元应归原告所有,拆迁人因被告汪×明生病和经济困难而发放的6万元应归汪×明所有,其余补偿安置款应由三个安置人均分。原告同意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纪念路房屋,原告自愿放弃该房的产权和退税权利,只要求在纪念路房屋居住。但购房五天后,原告反悔,未与被告一家同住该房。被告汪×明认为,原告在上海市他处房屋享有居住权,对其三个儿子的居住早已分别作出安排,并将其在被拆公房的补偿安置份额处分给汪×明,原告在起诉前从未向被告方主张过返还补偿安置款;况且被告方因购买、装修纪念路房屋尚有部分贷款和债务未还清。故三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拆迁补偿安置款22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生与被告汪×明系父子关系。被告汪×明、陈××、汪×芳系一家三口。原告汪×生为上海市X路×××号公房亭子间的承租人。原告汪×生和被告汪×明两人户籍在该房。2006年2月,该房列入拆迁范围。此时,原、被告四人均未实际居住被拆公房。2006年4月12日,原告汪×生、被告汪×明与拆迁人上海轨道交通十号线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一份,被安置对象为原告汪×生、被告汪×明、被告汪×芳。同年4月29日,汪×生领取各类补偿安置款共计550,600元,包括货币补偿款104,426.95元、人均不足10平方米补差156,423.05元、公房20%返回补贴52,932元、货币安置补贴90,000元、建筑面积补贴30,000元、搬迁奖励30,000元、速迁奖励12,000元、空调移装费400元、煤气移装费200元、搬家费500元、因汪×生、汪×明身体有病,汪×明要做心脏搭桥手术的一次性照顾补偿60,000元、照顾汪×生特困的一次性补贴8,718元、增发速搬奖励费5,000元。

2006年6月12日,三被告购买纪念路房屋,房价款为575,000元,其中20,000元和480,000元系原告支取拆迁补偿安置款后交被告方直接或转帐支付,67,000元系被告汪×明申请公积金贷款支付。当月27日,三被告取得纪念路房屋的产权,房地产权证号为虹x。该房位于X层公寓房的第X层。三被告于2006年9月实际入住。原告未住该房。至2007年12月2日,被告汪×明尚有公积金贷款的本金61,812.58元未还清。原告处有拆迁补偿安置款50,000元。现原告以与被告方存在矛盾,需另行购房居住为由,起诉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审理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其主张的补偿安置款金额难以在目前的房地产市场上购得理想房屋后,原告仍坚持诉请,表示其将另行借款购买地段、价款均合适的房屋;原告称其对被告汪×芳是拆迁安置人口不知情。三被告则坚持辩称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无矛盾,原告可以居住纪念路房屋,可以有条件地与三被告共同共有该房。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拆迁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三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原告立据,拆迁人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补充协议、房屋拆迁费用发放凭证、住房配售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拆迁人调查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纪念路房屋的购房款中包含原告的拆迁补偿安置款均无异议。原告关于被告借用其拆迁补偿安置款购房的诉称意见,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三被告关于原告已将其拆迁补偿安置款处分给汪×明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纪念路房屋后,原告以与被告方存在矛盾,需另行购房与被告方分开居住为由主张分割拆迁补偿安置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应尊重和理解原告老年人的意见。

原告称其对被告汪×芳是拆迁安置人口不知情,鉴于原告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异议,该协议中载明:该户安置人口为三人,故原告该节诉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同意设备迁移费600元归原告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照顾原告汪×生特困的一次性补贴应归原告所有。因汪×生、汪×明身体有病,汪×明要做心脏搭桥手术的一次性照顾补偿60,000元,原告主张归其和被告汪×明各半所有,并无不妥;被告汪×明主张该60,000元归其一人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拆迁时,原、被告均不在被拆公房实际居住,故其余拆迁补偿安置款应在三个安置人口之间均分;原告主张分割其余拆迁补偿安置款的1/2,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鉴于三被告系纪念路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应由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偿安置款,给付时应扣除已在原告处的50,000元。考虑到被告汪×明为购买纪念路房屋,尚有数万元贷款未还清,故本院酌情适当延长三被告的支付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明、陈××、汪×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原告汪×生上海市X路×××号公房亭子间的拆迁补偿安置款149,7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2,337.50元,由原告汪×生负担782.50元,被告汪×明、陈××、汪×芳共同负担1,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勤彦

书记员魏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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