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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李某、曹某、李某物业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李某。

被告曹某

被告李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李某、曹某、李某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曹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三被告系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业主,原告受开发商和业主大会委托,对某路某弄提供物业服务,三被告自2004年4月1日起拖欠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422.40元(2004年4月至2007年12月)及滞纳金人民币69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曹某、李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8日,原告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管理期限自2002年1月10日至2004年1月9日止;高层每月每平方米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58元;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可以从业主逾期之日起按应缴纳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2006年1月1日,原告与某业主委员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高层每月每平方米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53元。被告李某、曹某、李某系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0.49平方米。三被告自2004年4月至2007年12月止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422.4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三被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698.8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公司和三被告所住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作为物业管理者实施了物业管理,被告理应缴纳相应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依法、依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三被告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曹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曹某、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2004年4月至2007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42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某、曹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书记员储嘉j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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