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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某拒不执行判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抓获,同日羁押于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略),2010年10月26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1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24日,被告人景某某和宋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长垣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景某某应偿还宋XX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x元,判决后景某某上诉,2006年7月19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景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景某某一直未履行,宋XX于2006年9月4日申请长垣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0日对景某某下达执行通知书,其仍不履行该判决书,却于2008年6月份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比亚迪F6轿车一辆,首付x元,贷款x元,三年内还清,已还贷5万余元,其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而不执行。2009年7月7日,长垣县人民法院(2006)长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景某某位于长垣县蒲东办事处东关防腐家属院的房屋一套作价x元抵给宋XX,其余款未清偿。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羁押证明、长垣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执行材料、在逃人员信息表,购买车辆信息,贷款合同信息,抓获证明,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景某某在2011年2月23日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申请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景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6年3月24日,被告人景某某和宋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长垣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景某某应偿还宋XX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x元,判决后被告人景某某上诉。2006年7月19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景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景某某一直未履行该判决书,宋XX于2006年9月4日申请长垣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0日对景某某下达执行通知书,其仍不履行,却于2008年6月份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比亚迪F6轿车一辆,首付x元,贷款x元,三年内还清,已还贷款5万余元,其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而不执行。2009年7月7日,长垣县人民法院(2006)长执字第449民事裁定将景某某位于长垣县蒲东办事处东关防腐家属院的房屋一套作价x元抵给宋XX偿还部分债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景某某在2011年2月23日与宋XX达成协议并已全部执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宋某某证言,羁押证明、长垣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执行材料、在逃人员信息表,购买车辆信息,贷款合同信息,抓获证明,协议书及履行款收到条,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被告人景某某的刑事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景某某与申请执行人宋XX达成执行协议并已执结,得到申请人宋XX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景某某与申请执行人宋某某达成执行协议并已执结,得到申请人宋XX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月10日13起至2011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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