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又名潘X,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嵩县X镇X组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0月26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嵩县X镇X组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0月26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嵩县X镇X组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0月26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嵩县X镇X村东三组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1月25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嵩县X镇X组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1月25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嵩县X镇X组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1月25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嵩县X镇X组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1月25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董某某、张某丙、潘某丁、许某某、张某戊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董某某、张某丙、潘某丁、许某某、张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董某某、张某丙、潘某丁、许某某、张某戊等七人经事先预谋,携带编织袋和手电筒等作案工具溜到嵩县X镇X村“天运”矿业有限公司铁驴皮沟X号洞X号采矿区,盗走价值x元的高品位黄某矿石共计519斤。
案发后,被盗矿石已追归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董某某、张某丙、潘某丁、许某某、张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席XX证言及报案证明、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投案证明、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取样笔录、称重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刑事照片、采矿许某证、被害单位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董某某、张某丙、潘某丁、许某某、张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国有公司财物,且盗窃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潘某甲、潘某乙、董某某、张某丙、潘某丁、许某某、张某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张某丙、潘某丁、许某某、张某戊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潘某甲、潘某乙、董某某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潘某甲、潘某乙、董某某、张某丙、潘某丁、许某某、张某戊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张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程长亮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