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殷新安,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宛城区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阳市恒润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
住址南阳市卧龙区X路X号。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宛城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被告李某甲、被告南阳市恒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新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5日10时10分,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在前的行人冯某某碰撞,造成冯某某多处受伤,并送往方城县中医某进行抢救。经诊断:1、颅脑损伤;2、左第8肋骨骨折;3、颜面部皮肤擦伤。现正住院治疗,共花费五万余元,现仍处于继续治疗之中。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方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共计5万元整(以伤残鉴定后计算为准)。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冯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二、(2009)方公交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三、李某甲的驾驶证复印件。
四、豫x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五、豫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一份。
六、2009年10月26日广阳镇卫生院的诊断证明。
七、2009年11月19日冯某某在方城县中医某的诊断证明。
八、冯某某在中医某的病历12页及出院证原件。
九、2009年10月25日冯某某住院费发票及门诊发票3张。
十、冯某某的住院清单4页。
十一、2010年2月4日冯某某在南阳市精神病院检查报告单及发票各1张。
十二、南阳裕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
十三、交通费发票及鉴定费票据。
十四、2009年2月16日至6月15日南阳中心医某何××的门诊病历。
十五、2010年2月27日广阳镇X村委证明。
十六、2010年3月5日广阳镇X村委证明一份。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公司的约定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应由致害人赔偿。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甲辩称:该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机动车保险证一份。
二、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
三、原告女儿代原告从其处领取的医某某2000元。
四、被告李某甲支付给原告医某某2542元的票据。
五、车辆挂靠协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10时10分,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至鸭河公路广阳镇X路口时与同向在前的行人冯某某碰撞,造成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5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方城县中医某治疗,2009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26天,花去医某某共计x元。2009年11月19日,方城县中医某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原告冯某某颅脑损伤,左第8肋骨骨折,颜面部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期间,被告李某甲共支付原告医某某4542元。2010年2月4日原告在南阳市第四人民医某检查治疗,花去医某某60元,2010年2月22日,南阳裕通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裕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检查鉴定费600元。2009年1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x元,误某某117天每天35元计4095元,护某某2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730元,残疾赔偿金4807×19×10%=9133.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丈夫何××3388×18×10%÷3=2032.8元,母亲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388×18×10%÷2=847元,精神损失费x元,交通费817元,鉴定费8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x.10元。
另查明:(一)豫x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南阳市恒润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实际所有人为李某甲,该车以被保险人为南阳市恒润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宛城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某某为x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6日24时止。另外该车辆还以被保险人南阳市恒润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宛城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责任限额为x元,为不计免赔险,保期期间为2009年3月27日零时起止2010年3月26日24时止。
(二)原告冯某某X年X月X日生,原告定残时61岁,其居住在农村,为农业户口,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4807元计算为4807×19年×10%计9133.30元。原告母亲杨××发生事故时88岁,其有2个子女,其被扶养生活费以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3388元计算为3388×5×10%÷2=847元,结合实际情况,原告的医某某为x元,误某某自住院之日2009年10月25日计算止定残之日2010年2月22日,原告请求误某某117元每天按35元计算,按每天30元计算为3510元。住院26天,护某某每天按30元计算,应计算26天×30=780元。住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住院26天计39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260元,原告的医某某、误某某、残疾赔偿金、护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x.3元。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25日10时10分,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至鸭河公路广阳镇X路上时与同在前的行人原告冯某某碰撞,造成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已经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因被告李某甲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所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李某甲应对原告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甲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恒润公司,作为被挂靠者的被告恒润公司应对李某甲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817元过高,结合实际情况,应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可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请求支付其丈夫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32.8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x.3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x.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被告李某甲、被告恒润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甲已向原告垫付了4542元医某某,故原告应从所得到的x.3元理赔款中向被告李某甲返还4542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有协助义务。被告恒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城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的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87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680元。被告李某甲,被告南阳市恒润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天祥
审判员张杰远
审判员孙宝峰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韩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