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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于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6月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6月1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北京市京悦(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6月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6月14日被长垣县公安机逮捕,2010年10月27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邵某某,河南明天(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明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6月2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中砥(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贪污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6月2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言正(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沈某,河南言正(略)事务所(略)。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邵某某、赵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及丁栾供销社程XX分别以近亲属的名义租赁丁栾供销社位于308省道路X街门市楼(带院落),每套房屋租金15万元,租期25年。程XX于2007年将房屋转租给于某某。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与杨某某、刘某某、于某某等人商议办理个人房产证。2008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以丁栾供销社的名义向县房产管理部门出具本单位职工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于某某自筹资金在供销社院地出资建房,产权归个人所有的虚假证明,申请办理房产证。2008年5月30日,长垣房产管理部门为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于某某颁发了房产证。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每套房地产(房屋及占用土地)价值x元,其中,房屋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某贪污房屋4套价值x元,杨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分别贪污房屋1套价值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于某某犯贪污罪,且告人李某某分别与杨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其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房款如数交给供销社,没有给供销社造成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李某某犯贪污罪,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判决李某某无罪。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丁栾供销社房屋的故意,没有与李某某共同实施将该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的违法犯罪行为,且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能认为犯罪,起诉书对杨某某的定性错误,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在主观上不具有贪污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于某某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有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及丁栾供销社程秀江分别以近亲属的名义租赁丁栾供销社位于308省道路X街门市楼(带院落),每套房屋租金15万元,租期25年。程XX于2007年将房屋转租给于某某。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与杨某某、刘某某、于某某等人商议办理个人房产证。2008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以丁栾供销社的名义向县房产管理局出具本单位职工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于某某自筹资金在供销社院地出资建房,产权归个人所有的虚假证明;2008年5月29日,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向长垣县房产管理局出具“座落在丁栾镇X路西长垣县丁栾供销合作社家属院,其中有李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于某某四同志各一宗宅基地,现土地手续正在我局审批办理中”的虚假证明。为租赁的丁栾供销社门市楼申请办理房产证。2008年5月30日,长垣房产管理局依据这两份虚假证明为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于某某颁发了房产证,将所租赁的房权分别据为己有。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每套房地产(房屋及占用土地)价值x元,其中,房屋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非法占有丁栾供销社四套房屋的所用权,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分别非法实际占有一套房屋的所有权,价值x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于某某供述,证人刘XX、刘XX、程XX、朱XX、程XX、王XX、程XX、范XX证言,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长垣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文件及证明,长垣县丁栾供销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法人证书,长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长垣县丁栾供销社X年资产账,租赁合同,长垣县丁栾供销社证明,长垣县国土资源局证明,房产证,涉案房屋照片,长垣县丁栾供销社国有土地使用证,还款手续及相关转账凭证,辨认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事业单位委派到丁栾供销社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与杨某某、刘某某、于某某预谋非法占有丁栾供销社的房屋所有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非法占有丁栾供销社四套房屋的所用权,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分别实际占有一套房屋的所有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与杨某某、刘某某、于某某预谋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应对犯罪的总额负责;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某告人李某某分别与杨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认为其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房款如数交给供销社,没有给供销社造成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及其辩护人关于某诉书指控李某某犯贪污罪,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判决李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某告人杨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丁栾供销社房屋的故意,没有与李某某共同实施将该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的违法犯罪行为,且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能认为犯罪,起诉书对杨某某的定性错误,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某告人刘某某在主观上不具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某定于某某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有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某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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