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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某、张某乙等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丙,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戊,河南省法人代表权益保护中心新密办事处法律工作者。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张某乙、李某丁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有富,被告人米某、张某乙、李某丁及其辩护人郭某某、李某丙、张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3日24时许,被告人米某、张某乙、李某丁在被告人刘某辉的授意下,经预谋后,携带汽油到新密市X村杨某某家车库内,将汽油泼到该车库内停放的一辆价值594500元的白色奔驰x型越野车上,并用火机点燃烧毁,奔驰车燃烧的同时,将车库内停放的另一辆x型红旗型黑色轿车也引燃烧毁。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某丁投案,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米某、张某乙、刘某辉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张某乙、李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常某某、李某己、常某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张某乙、李某丁故意烧毁他人车辆,价值594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米某、张某乙、李某丁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米某、张某乙的辩护人郭某某、李某丙辩称,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带领被告人米某,二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了毁坏财物的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米某、张某乙的辩护人郭某某、李某丙辩称,二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丁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丁没有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丁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丁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根据三被告在共同犯罪中各自所起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米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撤销(2009)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李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贾松峰

审判员任学亮

审判员韩某营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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