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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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汉族。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正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3月18日,徐某某、蒋某、案外人程某某与中国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望城县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某》。合某约定徐某某、蒋某、程某某各自向某某银行借款x元。徐某某借款后,陆续向某某银行归还了部分借款,同时将x元交给蒋某请其代为归还,并将x元交给了某某银行工作人员易某某请其代为归还。2010年3月,某某银行向望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蒋某、程某某归还所欠贷款x元。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徐某某欠某某银行借款本金x.79元,按借款合某载明的贷款年利率15.3%计算利息,并以利息的50%加收罚息。后程某某支付了x元执行案款。程某某代为偿还后向望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徐某某,行使担保追偿权,该案于2010年9月经法院调解。根据调解书所述事实及某某银行最后收取的案款,徐某某交给蒋某的x元只有5000元计入了徐某某归还银行的借款中。蒋某的行为严重侵占了徐某某的财产,依法应当返还。综上,请求判令蒋某归还徐某某款项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蒋某未予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徐某某身份证信息,拟证明徐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蒋某身份证信息,拟证明蒋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3、收条,拟证明蒋某于2010年4月21日收到徐某某的款项5000元;收条,拟证明蒋某于2010年7月2日收到徐某某的款项x元;对账情况,拟证明蒋某与徐某某在2010年9月11日对账后确认其收到徐某某交给的款项共计x元,其中有收条的x元,没有收条的x元。

证据4、(2010)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某某银行起诉了蒋某和程某某;某某银行与蒋某和程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确认原告欠某某银行本金x.59元;利息按借款合某载明的贷款年利率15.3%计算,并以利息的50%加收利息。(2010)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蒋某收到徐某某给付的x元后只将其中的5000元代为归还某某银行的借款。

证据5、法院对程某某执行的案款证据——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程某某于2010年6月29日向望城县交付案款x元。

被告蒋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蒋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徐某某提交证据审查核实后认为:证据一、二能够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能够证明蒋某收取徐某某款项x元,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四能够证明某某银行起诉徐某某、程某某一案中经调解确认借款x元、诉前偿还本金x.41元、利息6325元,尚须偿还本金x.59元、利息及罚息的事实,也能够证明在程某某诉徐某某一案中经调解确认须偿还程某某代偿的某某银行贷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用共计x元及利息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五能够证明程某某代偿案款x元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徐某某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3月18日,某某银行与徐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某》,约定某某银行向徐某某贷款x元。同日某某银行与程某某、徐某某、蒋某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徐某某、程某某、蒋某互相对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徐某某向某某银行偿还了借款本金x.41元及利息6325元。贷款到期后,某某银行诉至法院,要求连带担保人程某某、蒋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案经望城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在调解书中确认徐某某共欠原告某某银行本金x.59元。2010年6月29日,程某某向望城县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案款x元。随后,程某某向望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对徐某某、徐某某之父徐某行使担保追偿权,要求两人偿还其代偿的银行本金、利息、诉讼费用等。经调解双方确认徐某某、徐某应偿还程某某代偿的某某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共计x元并从2010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15.3%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2010年9月11日,徐某某、徐某、蒋某及某某银行工作人员易旭红共同出具一份对账情况表,该表中载明蒋某先后四次收取徐某某、徐某某之父徐某相关款项共计x元,该款应当用于偿还徐某某欠付的某某银行贷款。但只有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用于偿还程某某代付的某某银行贷款。

在庭审过程中查明:某某银行工作人员易旭红收取徐某某x元还款,但没有计入徐某某还款记录中,徐某某与某某银行达成调解,撤回对某某银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徐某某及其父亲徐某支付给蒋某的x元意图用于归还徐某某所欠银行贷款,蒋某只归还了5000元,尚持有的x元不再具有合某占有的依据,且造成徐某某的损失,构成了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某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徐某某主张蒋某归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不当利益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凯龙

审判员张文欢

人民陪审员李泽民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谢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没有合某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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