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陆某与朱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女。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女。

被告朱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海萍,藤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陆某诉被告朱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涛适用简易某序,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日16时左右,被告及其兄长到其祖屋祭祖,无端挑起事端与原告争吵,并恃其年轻力壮,对年过六十岁的原告进行殴打致轻伤,经藤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应赔偿原告民事部分损失有医疗费、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当时受伤严重,不能立即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故对伤残赔偿金及营养费等未起诉。2011年11月3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下称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后需营养90日,护某60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758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543元/年×20年×10%=9086元;营养费90日×40元/日=3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损失17586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2011)藤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及原告的医疗费、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诉讼,并进行了处理,本案不涉及;

3、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伤后需加强营养90日;

4、法医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900元;

5、桂东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CT检查报告书、DR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6、藤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藤县妇幼保健院放射科诊断报告,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辩称,对本案发生的经过、原告的伤情及治疗产生的费用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有异议:1、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认定;2、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3、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费当中的后期医疗费评定、护某营养时限评定的鉴定费共1200元应由原告负担;4、原告的请求数额应分主次责任,依据法院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应对其损失承担30%责任。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鉴定结论认为原告伤后需营养90天有异议;证据4的鉴定费中后期医疗费评定和护某营养时限评定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除此外,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对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在事实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16时许,被告及其兄长到其祖屋祭祖,与原告及其儿子发生争吵,后互相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头部和左手等部位打伤。经藤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左手桡骨远端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藤县人民医院、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用去医疗费12428.8元。本案发生后,被告家属代被告赔偿了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2011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1年)藤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其中,刑事部分认定被告犯故意伤害罪;民事部分认定原告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4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某费1822.8元、交某500元,共计16431.6元,因原告在本案中直接参与争吵、扭打,也有过错,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即11502.12元,扣除被告家属已支付的2000后,被告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02.12元。同时认定,原告案发时年龄已超过六十周岁,属被扶养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因此,依法判决:一、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502.1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现已生效。2011年11月3日,原告自行到鉴定中心,申请进行:1、伤残程度鉴定;2、护某、营养时限评定;3、后期医疗费评估。同月9日,鉴定中心作出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2、原告伤后需营养90日,护某60日;3、原告伤后期需作腕关节功能锻炼,无特殊治疗。依据上述鉴定结论,原告认为本案还造成其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586元。原告以被告不赔偿其上述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7586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为19年。

另查明,2011年度《广西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下称2011年度广西交某赔偿标准)规定,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454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故意非法损害原告身体致残,并受到了刑事处罚,其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侵权,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为19年。鉴定中心不是国家的医疗机构,原告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要求被告赔偿其伤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相悖,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在另案中已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护某费损失,且原告的伤经鉴定不需后续医疗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某、营养时限评定和后续医疗费评估的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案还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543元/年×19年×10%=8632元。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632元×70%=6042元;余下3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故意非法损害原告身体致残,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肉体和精神伤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但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伤残鉴定费用700元,因鉴定费属案件诉讼费,应由原、被告按胜、败诉的比例分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全部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并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某赔偿原告陆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42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2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398元,被告朱某负担422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略))转交某利人。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有关规定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涛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曾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