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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月在厦门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6年4月回天水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2009年9月10日补办结婚证,婚前因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生活习惯、性情等不同,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2月回福建省漳州市至今不归。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债某、债某;现要求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

被告陈某在审理中向本院书面呈交了同意离婚的答辩意见,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好,婚后因双方在生活习惯、性情等方面有差异,2011年2月被告返居福建省漳州市至今不归,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邮寄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邮寄了双方达成的同意离婚的离婚协议书,表示其由于路途遥远,不能到庭,要求本院依法处理,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陈某媛,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承担孩子的抚养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媛(X年X月X日生)由原告徐某抚养,被告陈某从2011年6月起每月支付给陈某媛抚养费300元,至其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晓云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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