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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诉王某某、孙某乙、孙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祝卫青,河南大创(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孙某乙、孙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被继承人孙某具与原告系父女关系。1996年9月28日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继承人与原告母亲孙某阁离婚,婚生女即原告由原告母亲孙某阁抚养。后被继承人孙某具与被告王某某结为夫妻。2010年9月8日被继承人去世,继承人未对被继承人所留遗产进行分割,被继承人遗产有房屋十间,车牌号为豫x的五菱面包车一辆、存款五万元、液晶电视一台、电脑一台、电动自行车两辆,另有土地8.25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孙某具的遗产房屋十间、五菱面包车一辆、存款5万、液晶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电动自行车两辆。2、依法分割8.25亩土地的使用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被继承人孙某具有遗言,将个人全部财产归孙某丙全部继承。孙某甲在孙某具生前生病期间未尽赡养义务,应不分或少分遗产。原告起诉所称财物并不是孙某具个人财产,而是三被告共有财产,应先分割,再按份继承。孙某具生前有病欠下债务,如果原告要求继承遗产,应承担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系孙某具和孙某阁婚生女。1997年5月28日,孙某具和孙某阁经法院判决离婚。1998年7月24日,孙某具和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被告孙某乙、孙某丙系被告王某某子女。孙某具因病于2010年9月8日去世。原、被告因继承问题诉至我院。庭审中原告称孙某具遗产有房屋十间、五菱面包车一辆、存款5万、液晶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电动自行车两辆。经我院现场勘验,现有位于安阳县X镇X村的房屋北屋五间平房、东屋四间一过道,庭审中,原告称不知道北屋五间平房是何时所建,但是在原告父母离婚时,即已存在北屋五间和东屋两间。被告王某某称北屋五间是婚前就存在的,并提供西灵芝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东屋五间是2001年建的。孙某具生前有车牌号为豫x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庭审中,被告孙某丙称,因孙某具生病住院,孙某丙借孙某军x元,孙某军找孙某丙要钱,孙某丙便将该面包车以x元顶给孙某军,当时孙某军和孙某丙签有协议。该车现仍登记在孙某具名下,没有过户。对于液晶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被告提供发票证明,上述财产系被告孙某丙结婚时,其妻子娘家陪送的。另经本院依原告申请查询,孙某具生前曾在安阳县辛店信用社有两笔存款,账号x余额为18.75元,账号x余额为1元。庭审中,三被告称被继承人生前患有疾病,为给孙某具看病,共借款4万元。要求孙某甲共同承担该债务,并提供证人孙某爱、孙某荣出庭作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孙某具住院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另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安阳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孙某具名下有8.2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中包括孙某具、孙某甲、王某某、孙某乙、孙某丙五人。该8.25亩耕地现由被告王某某、孙某丙共同耕种。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系被继承人孙某具婚生女,被告王某某系被继承人孙某具妻子,被继承人孙某具和被告王某某结婚时,被告孙某乙13周岁,被告孙某丙7周岁,孙某乙和孙某丙均未成年,在与被继承人孙某具共同生活过程中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女关系,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和婚生子女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因此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孙某乙,孙某丙同为被继承人孙某具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位于安阳县X镇X村属孙某具所有的房屋北屋五间系孙某具个人遗产,对于东屋四间一过道,安阳县X镇X村委会虽出具证明证明该屋系被告王某某和被继承人孙某具婚后所盖,该屋应为被告王某某和被继承人孙某具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本院综合考虑被继承人的财产状况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该房屋予以合理分割。车牌号为豫x五菱牌面包车一辆系2009年购买,且登记在孙某具名下,当时被告孙某丙已满19周岁,该财产应为孙某具和被告王某某、孙某丙的家庭共同财产,孙某丙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私自处分该财产,侵犯了其他共有人及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对其所得x元应先分割属于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孙某丙的个人份额,再按照法定继承原则予以分割。对于被继承人孙某具在安阳县辛店信用社的两笔存款,已无分割价值,故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孙某具的其他遗产,因三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所称孙某具生前债务4万元,因被告未能提供孙某具住院费用等相关手续,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8.2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予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安阳县X镇X村属于孙某具所有的房屋北屋五间和东屋四间一过道由原告孙某甲和被告王某某、孙某乙、孙某丙共同继承。其中孙某甲分得北屋东边两间,王某某分得北屋西间两间。北屋外间中间一间为孙某甲和王某某共同所有。双方均不得干涉对方自由通行。孙某乙分得东屋南两间,孙某丙分得东屋北两间,东屋过道为被告孙某乙和孙某丙共同所有,但其不得影响原告孙某甲和被告王某某正常通行。该处宅院的使用权归原告孙某甲、被告王某某、孙某乙、孙某丙共同享有。任何人均不得影响其他人的正常使用。

二、被告孙某丙给付原告孙某甲财产分割款1333元。

三、被告王某某、孙某丙给付原告孙某甲2.062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

上述第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3420元。由原告负担855元,三被告负担2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长军

代理审判员杨清亮

陪审员黄某照

二○一一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田树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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