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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李XX,今年5岁。因被告脾气暴烈,我与被告经常吵架。由于经常遭到被告的毒打,自2009年4月份分居至今。被告几年不归家,带着其他女人在外生活,我只得在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几年来音讯杳无,不履行家庭责任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离婚并抚养儿子李XX。

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6年农历腊月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次年农历4月23日生男孩李XX,于2009年2月3日在商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因琐事意见不一而经常发生矛盾,进而吵打。2009年正月,因原、被告双方矛盾加剧,再次发生吵打,被告父亲李_U珍为劝止其行为对被告进行打骂,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农历正月二十日离家外出。至此以后,被告未与父母妻儿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婚生男孩李XX一直与被告李某某父母亲李_U珍夫妇一起生活。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调查李_U珍笔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事务经常发生争吵,进而吵打,加剧了夫妻之间的矛盾,尤其是被告与原告吵打后,于2009年正月二十日(农历)独自离家外出,二年多来未与父母妻儿联系,不履行夫妻、家庭成员间的义务,影响和损伤了夫妻感情,长期分居,难以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致使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婚生男孩李XX一直随被告李某某父母一起生活,被告李某某外出下落不明,其父母要求愿意为李某某自行抚养照顾李XX,故李XX现由被告李某某父母代其抚养为宜。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XX由被告李某某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莉

审判员万永忠

审判员雷群

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

代书记员余小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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