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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沈某某、江阴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沈某某。

被告江阴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夏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某,该单位工作。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江阴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江阴某某上海分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某某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沙黎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阴某某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要求被告沈某某、江阴某某上海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4,51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80元等,由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沈某某辩称,当时我的车停在路上,不是我去碰撞原告的,而是原告撞我的。对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江阴某某上海分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和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否则按最低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每月1,050元计算;医疗费中的自费和自负部分不认可;和本次事故无关的检查费用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日7时30分许,在本市嘉定区X路、胜竹路北侧1公里左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城北路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沈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江阴某某上海分公司、牌号为沪x的重型普通货车违法停车,由于原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且疏忽大意,撞击被告沈某某驾驶的车辆,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同年1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治疗,先后住院28天并复诊,共花费医疗费24,245.9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68元)。2010年3月15日,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治疗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司法鉴定。该中心于同年4月2日出具华政法医[2010]残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髁间突骨折,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术)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人员。2、牌号为沪x的重型普通货车已由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9日至2009年7月8日止。3、事发后为处理事故、来回医院等,原告花去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4、事发后被告沈某某已先行赔偿原告人民币15,000元。5、原告系上海嘉定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员工,每月收入1,600元,原告受伤后休息期间单位未支付其工资。6、原告为本次诉讼,花去查档费80元。7、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部分项目的标准调整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营养费按30元/天,护理费按1,120元/月,鉴定费和查档费由被告沈某某承担40%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车籍资料、户籍资料、保单、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凭证、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查档费收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因被告肇事车辆已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责任承担比例。事发后,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由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以及双方交通工具的危险程度,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沈某某承担40%的责任。被告江阴某某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依法应与被告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以及调整后的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360元等未超过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系原告因伤治疗花去的实际费用,结合票据确定,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虽认为自费和自负部分不予赔偿,但均系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均应予以赔偿,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确定为医疗费24,245.9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时间结合原告每月1,600元的收入情况,误工费确定为9,600元。交通费系处理事故及来往医院的必然支出,由本院综合认定,酌情确定为800元。鉴定费1,400元属原告因受伤鉴定而花去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查档费80元系本次事故造成,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结合相关标准,确定为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致残,身心遭受了较重的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结合司法实践由本院酌定。审理中,被告江阴某某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人民币84,436元。其中,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4,43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

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24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80元等合计人民币100,421.90元,扣除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先行赔付的81,436元(已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的40%,再扣除被告沈某某先行赔偿的人民币15,000元,原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沈某某人民币7,405.6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28.51元,减半收取964.25元,由原告负担91.85元,被告沈某某负担872.40元,被告江阴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被告沈某某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沙黎淳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倪佩

记录员顾晓萍

审判员沙黎淳

书记员倪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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