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
委托代理人彭××。
被告周××。
原告徐××诉被告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洁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诉称,2009年11月17日11时35分许,原告驾驶沪x车辆沿张杨路西向东行驶至金口路,被被告周××驾驶的苏x车在变道中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右侧自前部至后部被刮拉。事发后,原告当即报警。交警部门到现场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同时将事故车辆拖至交警队停车场扣留,移交浦东交警支队杨高中路金桥事故受理点处理。原告车辆损失情况,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确定车辆物损为人民币19,998元(以下币种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19,998元、评估费720元、停车费350元。
被告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11时35分,原告徐××驾驶其所有的沪x小型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杨路X路,遇被告周××驾驶其所有的苏x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因被告变道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上海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同时将原告车辆暂扣至交警队停车场接受处理。事后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估。2009月11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结论书》,确认该次事故中,原告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19,998元。11月24日,原告车辆进厂修理,实际修理费为20,000元。原告为此起事故支付停车费350元、评估费、图像费720元。2010年1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司维修服务分公司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停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的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则,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已实际发生,经查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徐××经济损失人民币21,0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丁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