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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新民,河南湛河(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新民、被告徐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被告隐瞒精神病病史,病未治愈就与原告结婚。婚后也一直隐瞒,双方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因为琐事发生纠纷。婚后不久被告就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家人协商无果。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

被告徐某甲辩称,被告婚前无精神病。原、被告双方经过充分了解才结婚。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想不开才得忧郁症。被告家人积极为被告看病,被告现正在康复期,请原告给予一定的诊治时间。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9月26日,被告因精神分裂症复发在平顶山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39天。病历显示被告于5年前患精神分裂症,先后在许昌市精神病院、平顶山市精神病院及河南省精神病院治疗。在省精神病院出院后被告坚持服药,生活基本如常人,4个月前因婚后停药病情加重又入住平顶山市精神病院。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在市精神病院出院后经常在娘家居住。2010年3月15日,被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六三医院对其精神病进行手术治疗,现正在康复期。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住院病历、医疗票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虽婚前向原告隐瞒精神病史,但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现被告家人为原、被告婚姻考虑,积极为被告治病,并进行手术治疗,被告病情已逐步好转。被告现处于治疗康复期,希望原告珍惜夫妻感情,积极配合、帮助被告康复、诊疗。综上,本案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香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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