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某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宁某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6日被宁某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某县看守所。
宁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10时许,吸毒人员巫某某到被告人宁某某家中求购毒品海洛因,宁某某以一粒毒品海洛因100元的价款出售给巫某某。随后,巫某某将购得的毒品海洛因与吸毒人员吕某甲、吕某乙一起吸食,并由吕某乙收藏未吸食完的剩下的毒品海洛因。当日15时许,宁某某又接到巫某某向其求购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在其家中以2粒毒品海洛因共190元的价款出售给巫某某。巫某某购得毒品后刚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巫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2粒。公安人员还从吕某乙的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粒。经鉴定:缴获巫某某和吕某乙的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另外,此前被告人宁某某还曾以每粒50元或者100元的价格向巫某某贩卖过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证人巫某某、吕某甲、吕某乙的证言;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收缴笔录、过秤笔录、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相片、指认相片;3、广西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定性分析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宁某某归案后坦白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郑讨勤
审判员杨泽权
代理审判员黄某英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