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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市恒发水泥厂诉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郑市恒发水泥厂,住所地新郑市X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中,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周某甲因新郑市恒发水泥厂诉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11)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上诉人新郑市恒发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李世中,原审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10日上午,原新郑市恒发水泥厂职工周某甲在车间工作时,被一辆水泥车挤伤其胸部、背部,造成胸部、背部受伤,后被新郑市X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1、胸部软组织挤压伤;2、胸第12椎压缩性骨折。2010年3月30日,周某甲之父周某甲钦向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了该申请,送达给新郑市恒发水泥厂的工伤认定协查通知书由“许某强”代领。第三人周某甲向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其在新郑市X镇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2010年4月28日,新郑市恒发水泥厂向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第三人受伤是因为其超出自己本职工作范围、罐车司机疏忽大意将第三人误伤及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某伤。后被告经审核,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周某甲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该决定书送达周某甲,新郑市恒发水泥厂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由“许某强”代领。2011年3月7日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新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新郑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出法定申请期限,应予驳回,并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原判认为:原告新郑市恒发水泥厂与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和其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本应送达给原告恒发水泥厂,却送达给了“许某强”和“许某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许某强”和“许某强”与原告新郑市恒发水泥厂有委托代理关系,且原告新郑市恒发水泥厂对该二人代领文书不予认可,该送达方式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不能产生送达的法律效力。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某告和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该工伤认定书至今没有向原告送达,原告自知道该工伤认定决定后,于2011年5月3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时间符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的规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和第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周某甲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是周某甲,不是新郑市恒发水泥厂,因此工伤认定决定书即使未向其通知到,也不影响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上的合法性。一审以未向新郑市恒发水泥厂合法送达为由撤销工伤认定属于某用法律错误。如果新郑市恒发水泥厂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撤销对其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若新郑市恒发水泥厂称未向其送达的主张成立,原审也应向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司法建议,不应判决撤销工伤认定。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诉的工伤决定书已经向新郑市恒发水泥厂送达。在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前,新郑市恒发水泥厂已经对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过行政复议,并就与周某甲之间的工伤待遇争议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了仲裁,这些程序的进行都需要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可以证明新郑市恒发水泥厂已经收到了本案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时,法律未明确规定单位工作人员收具法律文书需要出具委托书。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新郑市恒发水泥厂辩称:一、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据此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将工伤认定决定书向用单位即新郑市恒发水泥厂送达。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送达给新郑市恒发水泥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责任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据此,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理应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新郑市恒发水泥厂的负责人或者厂里负责收件的人。但是,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却将工伤认定书送达给了“许某强”,此人既不是水泥厂的负责人或者负责收件的人,也非与水泥厂有委托代理人关系的人,因此该送达方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对新郑市恒发水泥厂不产生送达的法律效力。三、原审判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一事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述称:一、我局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了新郑市恒发水泥厂,符合有关送达诉讼文书的规定。1、2010年4月4日,我局向新郑市恒发水泥厂送达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当时我局工作人员到该厂送达文书时未能找到法定代表人,经核实清楚后,我局将该文书送达给负责此项工作的该厂办公室,并由其办公室工作人员许某强签收。新郑市恒发水泥厂在法定时效内对上诉人上班期间受伤提出了异议,并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假如不是该厂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新郑市恒发水泥厂怎能对上诉人上班期间受伤提出异议,并提供书面意见。2、2010年6月3日,我局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新郑市恒发水泥厂(收件人为许某强),当时的情况是我局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后,告知该厂,该厂主动派其工作人员许某强到我局领取工伤认定决定书。新郑市恒发水泥厂在诉讼中完全不承认“许某强”和“许某强”是该厂的工作人员,其说法不能成立。其一、我局对上诉人周某甲作出工伤认定后,周某甲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我局给新郑市恒发水泥厂送达了《郑州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新郑市恒发水泥厂收到《郑州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后,对鉴定结论不服,2010年8月30日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查,提出复查必须提供的材料之一为“《工伤认定书》和复印件”。其二、2010年1月13日,新郑市恒发水泥厂对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向新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必须持有工伤认定书的原件。可见新郑市恒发水泥厂称没有收到我局对周某甲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符合事实。即便新郑市恒发水泥厂未收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其请求撤销对其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应发出司法建议,不应撤销工伤认定决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各方对周某甲应当认定为工伤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问题:1、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必须向用人单位送达,否则对用人单位不产生法律效力。2、本案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送达了新郑市恒发水泥厂。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认定办法》(已于2010年12月修订)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但应当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害职工,而且应当送达给用人单位。故本案被诉的工伤认定书应当向用人单位即新郑市恒发水泥厂送达。

关于某案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送达新郑市恒发水泥厂的问题,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向新郑市恒发水泥厂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签收人“许某强”。虽然新郑市恒发水泥厂提出“许某强”不是其单位职工,但通过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陈述的送达过程看,其作出本案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后,电话通知新郑市恒发水泥厂,后“许某强”到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收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结合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向新郑市恒发水泥厂下发《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也是由“许某强”签收,且新郑市恒发水泥厂收到协助调查通知书后,出具了书面意见的事实,可以认定“许某强”是经过新郑市恒发水泥厂认可的收件人。尽管“许某强”与“许某强”存在一字之差,但考虑到现实中同一人对自己名字的书写在读音相同的情况下可能存在不同的书写方式,因此新郑市恒发水泥厂仅凭二者在书写上的差异即主张“许某强”不是其单位职工不具有可信性。此外,在周某甲被认定为工伤后,新郑市恒发水泥厂对周某甲的工伤待遇以及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分别向有关机关提出异议,需要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但新郑市恒发水泥厂均不能说明其获得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合理途径,再次印证了新郑市恒发水泥厂已经通过“许某强”领取了工伤认定书的事实。

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送达程序中没有要求领取人提供单位委托手续以及对签收人两次签名不一致疏于某查,确实存在瑕疵,但考虑本案已能够认定新郑市恒发水泥厂收到工伤认定书的事实,故不宜因送达上的瑕疵而撤销被诉的工伤认定。上诉人周某甲认为已将工伤认定书送达新郑市恒发水泥厂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已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工伤认定不当,二审予以纠正。鉴于某上诉人新郑市恒发水泥厂对于某某甲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其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11)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新郑市恒发水泥厂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费50元,由新郑市恒发水泥厂承担。一审诉讼费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代理审判员周某甲强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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