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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盛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颍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1,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余松,安徽慧民(略)事务所(略)。

被告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1。

委托代理人卜伟,安徽慧民(略)事务所(略)。

原告郭某与被告盛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松,被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诉称:我与盛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且早已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我与盛某离婚;2、婚生女郭某甜随盛某生活,我按农村标准分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盛某有转移财产的行为,故应少分或不分;4、本案诉讼费由我与被告分担。

郭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育龄妇女信息卡片,证明原告起诉时被告没有怀孕且已做绝育手术。

盛某辩称:我与郭某夫妻感情破裂属实,因此:1、我同意与郭某离婚;2、婚生女儿郭某甜由我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其中应含在原告叔叔处保管的10万元;4、我患严重疾病,要求原告给予我适当经济帮助。

盛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和家庭构成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2月28日登记结婚;3、车牌号为皖x普桑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4日购买普桑车一辆;4、编号为GF-2001-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于安徽省颍上县城北新区绿颍国际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且已支付首付款7.81万元;5、医疗检查报告单及病历,证明被告患椎尖盘突出症的治疗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农历十一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共同生活,1994年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郭某瑞(现已独立生活),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郭某甜。2009年2月4日原、被告购置普桑机动车一辆并将权属登记在盛某名下(牌照号为皖x),2010年3月29日购置位于安徽省颍上县城北新区绿颍国际小区十一幢二单元X号商品房一套,总面积为109.7平方米,总价值为24.81万元,现已支付首付款7.81万元,但该房屋一直未交付且亦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郭某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2、X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1、2、3、X号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异议要点为:该证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且不能证明被告患有严重疾病。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该证据,且也未申请延期举证,因此,该X号证据不是新的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生活近20年,且婚后生育两女,但婚后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被告均认为维持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对双方和子女均为不利,应视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婚生次女郭某甜由盛某抚养,且郭某甜也表示愿与被告生活。为使孩子健康成长,郭某甜以随盛某生活为宜。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和教育费。诉讼中原告亦愿意承担孩子抚养费,但被告要求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3万元明显偏高,本院酌定为200元/月。原、被告双方已就夫妻共同财产中车牌照号码为皖x普桑机动车的所有权归属自愿达成协议,即该车归郭某所有,郭某补偿盛某人民币x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位于安徽省颍上县城北新区绿颍国际小区十一幢二单元X号商品房,因其均未办理该房屋权属登记,且原、被告就该房屋归属未达成一致意见,当事人待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如有争议,可另行起诉。诉讼中原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含有婚后被告购置的白金项链一条、白金耳环一对、白金戒指一枚、白金吊坠一个、黄某戒指一枚、53克黄某手链一条以及原告为购置前述商品房而交付给被告的11.6万元;且被告在离婚前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在分割共同财产时,被告应少分或不分的诉求,因原告示提供相关证据,且上述金属首饰属夫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应属被告个人财产,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诉讼中被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含交付于原告叔叔处保管的10万余元及被告患有严重的椎尖盘突出症,并为此支出了大量的医药费以及需长期的后续治疗费用,应属“生活困难”情形,要求原告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其提供的X号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盛某离婚。

二、婚生次女郭某甜随被告盛某生活,原告郭某每月负担郭某甜生活、教育费200元(自2011年4月份起,分别于每月30日前向盛某履行,至郭某甜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郭某与被告盛某共同所有的车牌号为皖x普桑机动车一辆产权归原告郭某所有,郭某补偿给盛某人民币x元(盛某协助郭某办理该机动车产权转移登记后由郭某一次性支付给盛某)。

四、位于安徽省颍上县城北新区绿颍国际小区十一幢二单元X号商品房由郭某和盛某共同管理使用。

五、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涛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汪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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