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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被告孙某、秦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朱超杰、华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被告秦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孙某、秦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告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9日,被告秦某向原告表明支付原告场地承包费。因两人已相熟,原告按照被告吩咐,开着自己的车来到二七区X路与兴华某交叉口处中国农业银行门前。因银行电脑系统不能办理取现业务,被告秦某让原告在此等候,被告孙某开着车去别处拿钱。后来被告秦某谎称自己有事先行离开,直到当日下午,原告没有见到二被告。原告意识到自己受骗后,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返还自己的车辆,至今被告不予返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豫x号牌起亚轿车。二、被告依法返还车内行车证、驾某、身份证。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720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豫x号牌起亚轿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3、证人张某证言一份。

被告秦某辩称:我不是扣原告的车,而是原告欠我的钱,且车辆也不是原告个人的,而是原告三人合伙办厂厂里买的车。原告和任某等三人借了我9万元,至今也未还我。我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7200元,原告应还我的钱。驾某、身份证可以还原告,但行车证不能还原告,驾某李某、李某的各一个,身份证是李某的。

被告秦某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2009年5月19日任某、温某、李某所写借条一张;2、李某、任某、温某2008年10月1日达成的合伙协议一份。

被告孙某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的认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因证人张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对被告秦某证据的认证:证据1、2证明的内容为李某与任某、温某签订合伙协议以及李某、任某、温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能作为被告秦某占有豫x号车辆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9日,原告李某因故将其豫x号起亚轿车交被告秦某使用,并于当天要求被告秦某返还。被告秦某以原告借款长期未偿还为由不予返还原告的豫x号牌机动车。后双方就车辆返还及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李某交付被告秦某使用的豫x号轿车内有豫x号轿车的行车证、李某的驾某、李某的驾某和身份证。

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被告秦某2011年6月9日借用原告的豫x号起亚轿车,经原告当天索要后至今未予返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该侵权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秦某返还豫x号牌起亚轿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7200元损失,其出示的证据无法予以证明,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占有豫x号造成的损失,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承担侵权责任,其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孙某侵权行为的存在,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承担侵权责任某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某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二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的豫x号牌起亚轿车及其行车证,李某的驾某和身份证,李某的驾某;

三、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孙某凤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楚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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