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XX。
委托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
原告马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付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21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上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现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2、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裴城派出所于2010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曾因离婚问题于2009年6月14日到原告娘家争闹,原告报过警。
3、被告父亲王X1与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晚通话录音光盘、录音笔录及通话号码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还到原告娘家闹事的事实。
4、证人韩XX于2010年6月30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证人和原告一起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X村打工时,被告曾于2009年9月下旬殴打原告,与原告和被告父亲的通话录音相印证。
5、证人马X1于2010年7月2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09年6月14日晚到原告娘家打闹的事实,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能与裴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相印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21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双方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关心,相互谦让,共同创建和睦家庭。本案中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马XX与被告王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慧杰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子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