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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望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男,19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望城县X镇X村……

被告刘××,女,19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望城县X镇X村%

原告周××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恋爱,1989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1990年上半年,被告无故离家外出,虽经原告多方寻找,但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深感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1月1日在望城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上半年,被告无故离家外出,与原告断绝联系。原告虽多方寻找,并多次到被告原籍所在地湖南省××县寻找,但一直未能找到被告下落。2010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经查,双方婚后没有生育,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户口本、望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望城县X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和望城县公安局茶亭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于1990年上半年无故离家外出,虽经原告周××多方寻找但仍无下落,双方断绝联系已达20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周××请求与被告刘××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与被告刘××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亚武

审判员文飞跃

人民陪审员邓子龙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勇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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