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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刘某甲不当得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于2009年6月23日就其与被告刘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向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以下称乾县法院)提起诉讼,乾县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决定受理。2009年8月11日,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咸民他字第X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本案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3年以来,原告与被告以及马××之间纠纷颇多,各方均曾向乾县法院提起诉讼。乾县法院先后做出(2003)乾民初字第X号、(2004)乾民初字第X号、(2005)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判令原告与黄××共同偿还被告x元及利息,偿还马××x元及利息,被告与马××停止侵占原告的住房,并赔偿原告房内物品损失及租金损失。在申请上述判决的执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及马××达成和解协议:一、刘某甲、马××分别放弃原判决x元和x元的利息,原告一次性支付给刘某甲、马××本金的80%,即支付给刘某甲本金x元,支付给马××本金x元,共计x元;二、原告在支付x元后,刘某甲、马××将原告的房产证予以返还,并撤回执行申请,同时将借款入股原件交还给原告,原告不追究刘某甲、马××造成的房内损失,三方执行和解,原、被告之间互不追究责任;三、如有违约,支付违约金x元。上述协议达成后,因被告称马××委托其代收x元,原告即向被告支付和解协议约定的x元(含马××本金x元)。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后,将房产证交予原告并称x元是原告连本带息向其偿还。原告则认为,被告将其代马××收取的x元据为己有,构成不当得利,于是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x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2007年5月,被告对原判决提出执行申请,乾县法院完成房产评估,并定于6月2日公开拍卖,期间原告通过中间人协商还款之事。当时被告提出必须有原、被告及马××三方协议,且本金x元不能少,利息可以少,原告与马××之间还款数额由双方自行商定。原告同意后并告诉被告已与马××商量好还款之事,由原、被告在协议上签字后再由马××签字,后马××不认可此事,故两份协议是无效协议。被告收取原告x元还款本息,即原判决是原告应还被告借款x元及利息x.28元,被告在收到原告还的x元借款后将借条及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即被告只是收到了自己的借款本息,没有代马××收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不能成立,且原告提供的影像资料模糊失真,不具有证明力,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举了下列证据:

1、借条一份、(2003)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4)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4)咸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3)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黄××在与杨某某同居期间,于2003年9月24日分别向刘某甲、马××借款x元和x元。此后,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刘某甲和马××先后向乾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杨某某与黄××偿还借款。乾县法院先后于2004年3月29日和2004年9月28日先后作出(2003)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4)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杨某某与黄××共同清偿上述债务。2004年3月4日,乾县法院根据杨某某的诉请,判决解除其与黄××的同居关系。现上述判决均已生效。因而杨某某曾经分别对刘某甲和马××存在x元和x元的债务。

2、(2005)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份、协议书及和解协议各一份、秋××证明一份、(2008)咸民执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乾县法院法官与刘某甲于2007年7月11日谈话笔录一份、录音录像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在前述纠纷期间,刘某甲与马××强行侵占杨某某的住房,杨某某不得已向乾县法院提起诉讼。乾县法院于2006年2月24日作出(2005)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某甲与马××停止侵权行为。现该判决已生效。与此同时,在(2003)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刘某甲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杨某某与刘某甲、马××于2007年5月30日在见证人秋××的参与见证下,达成和解的意思表示:刘某甲本人并受马××的委托,表示同意杨某某一次性向其二人支付共计x元(其中刘某甲x元,马××x元)后,杨某某与其二人曾经的x元(刘某甲x元,马××x元)债务纠纷即予以终结。双方根据上述一致的意思表示签订了和解协议,杨某某当即向刘某甲支付了x元。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5日作出(2008)咸民执字第x-X号民事裁定,终结(2003)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此后,马××表示并未授权刘某甲作出上述和解的意思表示。杨某某随即向刘某甲要求返还x元时,刘某甲却称此x元属于x元借款及利息,不予返还。因而刘某甲获取不当得利x元,应当向杨某某返还,并应当按照约定向杨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

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1除(2004)乾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理由是该判决书原告没有出示原件,无法认证;证据2中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和协议书均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未生效,理由是马××没有签字,因而这两份协议未生效;对秋××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该证据不能证明马××是否参与和解事宜,也没有说明和解的方式;对谈话笔录不发表质证意见,理由是没有与原件核对;对视听资料有异议,理由是该证据的取得没有经过被录音人的同意。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2003)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义务偿还被告借款x元及利息。

本院依据被告刘某甲的申请,准许证人马××出庭作证。证人马××在庭审中陈述:其起初并不知道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07年5月30日达成偿还借款的执行和解协议,这个协议是在事后才知道的。原告也没有与其达成偿还借款的执行和解协议,其也没有委托他人与原告协商过偿还借款的执行和解事宜。2007年5月30日前后其未见过秋××。被告刘某甲曾通过电话征求过其意见,其表示本金不能减少。被告申请证人马××出庭作证用以证明马××没有参与过偿还借款的执行和解协议的签订,也没有委托被告签订上述协议。

对于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对(2003)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证人马××证言的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马××是否在和解协议上签字与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在和解协议上的签字对其本人具有约束力。

经综合评议,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借条、(2003)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4)咸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3)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咸民执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04)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虽是复印件,但是与原告提供的借条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对马××曾存在x元债务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从两份协议的内容来看,反映的是债务免除的内容,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而这两份协议均属双方法律行为。协议并不因为马××是否在协议上签字而影响到协议对其他签字人的效力,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提供秋××的证据,该证据属于证人秋××的证言,而秋××没有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如果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形成相互印证,则可以与其他证据一起共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谈话笔录,该证据是乾县法院在对刘某甲诉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生效裁判文书执行过程中,法官于2007年7月11日对刘某甲进行调查的谈话笔录复印件,原告没有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如果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形成相互印证,则可以与其他证据一起共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份证据中记录有刘某甲所述的“当初我说本来是我想和马××一块谈,结果马××不同意,马××要够他本金x元。我想按80%算结束。”上述内容与原告提供的两份协议中约定的“两甲方与黄××之间两笔借款入股款共计x元(一笔x元,一笔x元),两甲方同意由杨某某一次性给付x元,其他部分和利息两甲方自愿放弃,此纠纷即告解决”等内容一致,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曾经作出过放弃原债权的20%和利息的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提供视听资料,因被告对此有异议,且视听效果模糊,本院无法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2003)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与原告提供的相同,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申请的证人马××的证言,本院认为,马××是否曾授权被告与原告就有关执行和解事宜进行协商,与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黄××在与原告杨某某同居期间,于2003年9月24日分别向刘某甲、马××借款x元和x元。此后,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刘某甲和马××分别先后向乾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杨某某与黄××偿还借款。乾县法院先后于2004年3月29日和2004年9月28日作出(2003)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4)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杨某某与黄××共同清偿上述债务。2004年3月4日,乾县法院根据杨某某的诉请,判决解除其与黄××的同居关系。在此期间,刘某甲与马××侵占杨某某的住房,杨某某向乾县法院提起诉讼。乾县法院于2006年2月24日作出(2005)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某甲与马××停止侵权,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此后,本案原告和被告先后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告在未得到马××授权的情况下,就上述判决的执行和解事宜一并进行协商。2007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两份,就原告与被告之间以及原告与马××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以及原告与被告、马××之间的返还原物纠纷进行执行和解,上述协议的当事人均为刘某甲、马××及杨某某。其中,关于原告与被告以及原告与马××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和解协议约定有“两甲方(刘某甲、马××)与黄××之间两笔借款入股款共计x元(一笔x元,一笔x元),两甲方同意由杨某某一次性给付x元,其他部分和利息两甲方自愿放弃……,此纠纷即告解决”等内容。上述协议原、被告签订后,原告杨某某将约定的x元交付给被告刘某甲。刘某甲将借条原件、房产证原件交给杨某某。2007年7月11日,乾县法院法官对被告刘某甲就执行和解事宜进行调查,被告刘某甲向乾县法院明确表示其曾代表马××与原告杨某某进行执行和解协商,放弃原债权的20%和利息。后马××对被告刘某甲的代理行为不予认可。2009年2月5日,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咸民执字第x-X号民事裁定,终结(2003)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和解协议从内容上看,目的是解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以及原告与马××之间分别存在的两个执行和解内容。因被告没有经过马××授权,故其无权代表马××与原告达成协议,马××事后明确表示其没有授权刘某甲与原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说明马××对刘某甲的无权代理行为拒绝追认,故被告刘某甲的签字行为对马××不发生效力。但被告的签字却对原告与其本人之间的执行和解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执行和解协议有效。该协议表明被告具有自愿放弃全部债权的20%及利息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只应收取x元,其多收取的x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退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被告多收取的x元在法律性质上属不当得利,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返还不当得利x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杨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刘某甲承担1900元。(本案诉讼费现缓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缴纳上诉费用,至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用亦未提交减免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晓燕

人民陪审员蔚凤仙

人民陪审员杨某红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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