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2011年6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乙驾驶鲁R-x号重型半挂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X乡超限站东,在超车逆向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黄某奎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黄某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魏某乙弃车逃逸。经责任认定,魏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肇事后逃逸,应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魏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在有期徒刑2至3年判处刑罚。
被告人魏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乙驾驶鲁R-x号重型半挂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X乡超限站东,在超车逆向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黄某奎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黄某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魏某乙弃车逃逸。经责任认定,魏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乙于2011年6月16日到兰考县交警队投案自首。
又查明,被告人魏某乙方与被害人家属于2011年6月14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魏某乙供述证明其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5月28日在兰考县超限站东超车时撞住一辆三轮车,三轮车驾驶人当场死亡的事实。2、证人魏某丙的证言证明魏某乙驾驶机动车在超车时撞上一辆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人刘某某、黄某丁、汪某某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民事打协议的情况。3、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照片、协议书、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5、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黄某奎系因胸腹腔脏器破裂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乙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乙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被告人魏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依法可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大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