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余福胜,洛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
原告许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福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我与被告贾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6月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9月14日登记结婚。结婚时我带着与他人所生女儿××和被告共同生活。由于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一直不睦,双方于2008年3月上旬开始分居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起诉要求离婚并带走女儿××。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原告也无嫁妆。
被告贾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9月14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带其与他人同居期间所生女孩××到被告家与被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后双方常因感情不和闹矛盾,2008年3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被告贾某曾于2011年3月起诉要求离婚,同年5月撤诉。现原告许某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带走自己的女儿××,抚育费原告愿自负。
以上事实有原告许某提供的被告贾某之父贾某文的自书证言、洛南某人民法院(2011)洛南某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被告贾某曾起诉要求离婚,撤诉后双方一直未同居生活,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贾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某婚前与他人所生之女××,原告许某要求抚养并自愿承担孩子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贾某离婚;
二、原告许某之女××,由原告许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许某负担。
案件受理300元,公告费570元计8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斌
审判员贺焕社
人民陪审员杨灵芝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丁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