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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与被某诉人李某、被某诉人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正文)

(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钱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某诉人李某、被某诉人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十二某三日作出(2008)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山西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OO九年六月八日作出(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二OO九年十月九日作出(2009)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谭铁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锋、任莉参加评议,书记员郭新蓉担任记录,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某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某诉人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底,被某山西某公司承包了某施工工程,并成立了山西某有限公司某项目经理部。随后,被某山西某公司将承包的某土石方施工业务分包给被某李某。2007年12月8日,原告吴某接受被某李某的雇佣,在被某李某承接的某土石方施工工地从事土石方运输工作。被某李某按每月1800元给付原告劳动报酬。2008年1月2日上午11时某,原告吴某在某K47+800位置驾驶汽车拖泥巴,因装载的泥巴过重、过稀,把汽车后门堵死,致使汽车后门打不开。原告遂使用铁锤敲打车后门的钩子,钩子被某开后,车内的泥巴和汽车后门一起冲出来,将原告吴某右手拇指打断。原告受伤后,当即被某往湘潭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转院至长沙恒生手外科医院住院进行了断指移植手术,2008年1月17日原告伤势好转出院。2008年7月5日,湖南省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作出潭州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右拇指间关节离断伤,右手掌皮肤挫裂伤,右拇指第某指骨及末节指关节粉碎性骨折,属七级伤残。”被某山西某公司在原告受伤后支付了原告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用。同时某有限公司赔偿了原告吴某建筑施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医疗保险理赔款6000元。原告吴某因此次受伤而遭受的损失有:后期门诊治疗费1557.7元,司法鉴定费892元,交通费1000元,误某195天×60元/天=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天×12元/天=180元,护某15天×45元/天=675元,残疾赔偿金3904.2元/年×20年×40%=x.6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x.3元。原告吴某受伤后多次与两被某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1、原告接受被某李某的雇佣在被某李某承包的工地从事雇佣活动,双方的雇佣关系成立。2008年1月2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人身损害造成七级伤残,被某李某作为雇主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某李某未对施工的雇员进行安全教育和采取安全防护某施,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能减轻被某李某的赔偿义务;2、被某山西某公司在应当知道被某李某个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某土石方施工业务分包给被某李某,对于原告在接受被某李某雇佣过程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与被某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某有限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赔付给原告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6000元,该款亦不能抵偿因侵权而应由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被某李某要求将原告获得的6000元保险理赔款抵偿雇主赔偿款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4、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提出超过x.30元的损失部分,因原告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某李某赔偿原告吴某门诊治疗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误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某、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共计x.30元;二、由被某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未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某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原告负担1355元,两被某共同负担1355元。

宣判后,吴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吴某虽系农村户口,但从1996年10月起即在涟源市X镇购置了房产,并经商居住至今。吴某还从事大货车驾驶员工作,在娄底市、湘潭市等地长期工作并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二、吴某受伤后,住院期间花费了部分交通费,为协商解决此事多次往返湘潭和涟源之间,而原判仅认定交通费1000元依据不足;三、山西某公司要求吴某到湘潭县法检所进行法医鉴定,并出具了委托鉴定函,原判对湘潭县法检所法医鉴定费不予认定,违背基本事实。综上,请求二某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李某和山西某公司共同赔偿上诉人吴某各项损失x.7元,并判令两被某诉人共同承担本案一、二某诉讼费用。

被某诉人李某答辩称:上诉人吴某购置的房产没有产权证、国土证等证实,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某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某诉人山西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二某庭审中,上诉人吴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涟源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吴某一直从事驾驶员职业;2、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3、涟源市X乡财政所开具的收据一份;4、房屋买卖契约一份;5、户口本一本,证据2-5拟证明上诉人吴某1996年就在涟源市X镇买有房子,并开有商业超市,其生活和居住的地方均在龙塘镇。被某诉人李某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所盖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3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如果买了房,应提交房屋产权证;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也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5户口本上的章子看不清,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只能证明上诉人吴某的户口在农村。被某诉人山西某公司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吴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一条(二)项之规定,不属于二某期间的新证据,且被某诉人李某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某诉人李某、被某诉人山西某公司在本院二某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某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某因此次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有:后期门诊治疗费1557.7元,法医鉴定费892元,交通费1000元,误某195天×60元/天=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2元/天=180元,护某15天×45元/天=675元,残疾赔偿金x.67元/年×20年×40%=x.3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x.06元。另外,山西某公司为所有施工人员购买了团体意外险,此次事故发生后,李某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款6000元,因此款已由吴某直接从保险公司领取,故吴某尚某获得赔偿的损失为x.06元-6000元=x.06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吴某受被某诉人李某的雇佣,在李某分包的施工工地上从事土石方运输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吴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李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某诉人山西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李某个人,对吴某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应当与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对上述事实认定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某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以及原判认定的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是否正确的问题。1、关于吴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吴某在原审中提供了涟源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其长年从事个体运输业,该份证明上涟源市公安局龙塘派出所书写了“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公章,结合吴某提供的驾驶证以及娄底市新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吴某是以非农业性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吴某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较妥。依据本案一审开庭审理的时某,并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7-2008)》中规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数额,吴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67元/年×20年×40%=x.36元。原判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欠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2、关于原判认定的交通费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二某的规定,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吴某虽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计1640元,但不能提供该票据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结合的证据,原审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恰当,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原判认定的法医鉴定费是否正确的问题。吴某提出山西某公司要求其到湘潭县法检所进行法医鉴定,并出具了委托鉴定函,但不能提供委托函的原件,也不能提供湘潭县法检所的鉴定结论来予以佐证,且李某不予认可,故原判认定的法医鉴定费正确,吴某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二某、第某七条第某、二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二某、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三)项、第某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09)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某诉人李某赔偿上诉人吴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x.0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某诉人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10元,二某案件受理费1580元,共计429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858元,被某诉人李某负担1716元,被某诉人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肖锋

审判员任莉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某

书记员郭新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某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某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某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某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

第某十二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某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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