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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原审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大道北段中国人寿常德分公司办公楼X-X楼。

负责人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28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48岁。

委托代理人殷铁刚,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某某,男,42岁。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原审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汉寿县人民法院(2011)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上午9时10分,刘某乙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汉寿县X乡X村X村路段时,遇李某某驾驶的湘x大中型拖拉机相对行驶,在会车过程中,因刘某乙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与湘07D695大中型拖拉机左后侧相挂擦,造成刘某乙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李某某所驾驶的湘x大中型拖拉机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刘某乙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各项损失16500元,此款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汇入刘某乙个人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汉寿县支行,户名:刘某乙,帐号:(略))。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聂学文

审判员熊云耀

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任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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