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刘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9)雨法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谭铁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锋、任莉参加评议,书记员郭新蓉担任记录,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周某,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前夫邓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2年12月在湘潭市雨湖粮站分到位于湘潭市X区X街X路X号X栋X单元X号集资房1套。1993年4月22日原告向本单位交纳房屋集资款6000元,同年6月15日原告与前夫邓某办理了离婚手续。1993年12月30日原告王某与湘潭市雨湖粮站签订了《湘潭市房改公有住宅买卖合同》,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在原告与被告刘某同居期间,因刘某之母和其弟刘某无房居住,原告将该房屋借给刘某使用。2002年9月原告与被告刘某分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房屋,但均遭拒绝,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取得了《房屋产权证》,故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王某。本案中,被告刘某占用该房屋,应承担返还原物的责任,被告刘某未占用该房屋,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返还房屋租金4200元的请求,因其举证不能,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称该房屋是其以原告的名义购买的,但其举不出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七日内将位于湘潭市X区X街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返还给原告王某。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宣判后,刘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王某因单位分得福利房屋一套,其本人不愿意购买,遂与刘某商量,由刘某出钱购买,经单位领导同意,以王某的名义购买了该房屋,首次集资款6000元是刘某交给王某,再由王某交到其单位的;二、该房屋不是王某与邓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王某与刘某以夫妻名义向雨湖粮站申请,分得该套房屋,抵扣了双方工龄工资补贴后,全部购房款由刘某支付,从分房至今,由刘某居住;三、具体交钱过程是:由刘某将钱交给王某,再由王某交给单位,单位出具收据,王某再将收据交给刘某;四、王某和邓某均与王某有利害关系,该两人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五、王某称该房屋是借给刘某使用的不是事实,刘某住房宽裕,不存在借住其房屋;六、根据房屋档案资料,该房系王某与刘某共同购买,刘某以其工龄工资作为房款,原审以王某作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湘潭市X区X街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归刘某所有或由王某退还购房款x元及加算银行同期利息,并判令本案上诉费等费用由王某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无论是从湘潭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上所记载的雨湖区X街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人来看,还是从本案争议房屋的购买合同、缴费凭证以及湘潭市雨湖粮油购销公司2005年8月31日出具的房屋分配证明来看,本案争议的房屋系王某所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王某所讲的事实是错误的,当时分房时王某没钱买,就让刘某来买,王某的父亲王某也无异议,刘某遂向同学借了钱买房。
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湘潭市职工按成本价购买公房审批表》、《湘潭市房改公有住宅买卖合同》,拟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单位福利房,是以王某与刘某的名义购买的,且从合同上看该房屋要五年后才能上市自由买卖;2、曾顺辉的证明及借款单,拟证明当时该房屋王某所交的第一笔款项是刘某向单位借的;3、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刘某及其母亲有房居住,并非王某讲的要向其暂借房屋居住;4、贷款证明,拟证明1999年刘某经王某的同意将该房屋进行了抵押贷款,如果房屋是王某的,就不存在刘某对房屋进行处置;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黄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刘某所借6000元购房款是用于购买本案争议的房屋。被上诉人王某质证认为,证据一的审批表中登记的名字是王某,证明该房屋就是王某的,且合同也是王某签订的;证据二中的证明在一审就已质证,借款单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四正好说明该房屋是王某的,所以才要王某签字,如果是刘某的,就不需要找王某签字;证据五黄某某的证言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刘某质证认为,对上诉人刘某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刘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二)项之规定,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被上诉人王某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刘某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湘潭市X区X街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由谁出资及其权属问题。一、关于湘潭市X区X街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是否由刘某出资购买的问题。上诉人刘某提出购房款全部系其支付,并提供了有关借款单及证人证言来证实其从单位借款6000元用于支付第一次房款,但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王某提供的相关收据,该6000元是否系用来支付本案争议房屋的购房款,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刘某称将钱交给王某,再由其转交单位,由单位出具收据,但刘某既不能提供王某收了其购房款的证据,又不能提供双方之间为此签订的书面或口头协议的证据,且单位的收据上也没有刘某的名字或其他记载,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刘某还称其住房宽裕,无需借住王某的房屋,亦不能证实该房屋就是刘某出资购买的。
二、关于湘潭市X区X街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的权属问题。从房屋的买卖合同来看,该房屋的购买人为被上诉人王某,合同系王某本人签订的;从房屋的交款凭据上看,王某分别于1993年4月20日、1994年2月25日、1998年6月15日交纳购房款6000元、6543.42元、3137元,收据上记载的三次付款人均为王某;从房屋的权属证书来看,湘潭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上述三组证据相互印证,从而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实本案争议的湘潭市X区X街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系王某所有。虽然该房的购房审批表上有刘某的名字,但因刘某与王某之间系同居关系,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刘某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屋系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且王某在交纳第一次购房款时,尚未与邓某解除婚姻关系,故只能认定该房屋归王某个人所有。
三、关于原审采信证言是否正确及刘某是否应返还房屋的问题。刘某提出王某与邓某的证言不应采信,首先,王某并非本案的证人,原审也并未认定王某的任何证言。其次,从邓某与王某离婚时未涉及该房屋的分配情况来看,邓某证实该房屋系由王某娘家出资购买符合客观事实,原审予以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湘潭市X区X街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系王某所有,刘某一直占用该房屋,应承担返还原物的责任。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肖锋
审判员任莉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郭新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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