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中心南路X号101。
法定代表人黎兆q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界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X路X号海外国旅大厦。
法定代表人覃某,董事长。
上诉人江门市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1)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本案系合同纠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应由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双方约定管辖的法院是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3、本案被上诉人提起旅游合同纠纷诉讼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没有支付团款是因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上诉人被游客投诉赔款,应当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被上诉人张家界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旅游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张家界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是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没有支付团款是因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上诉人被游客投诉赔款所致的辩解不是管辖异议的法定理由。
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竞
审判员汪云辉
审判员吕红军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