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1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

被告刘某。

原告龙某诉某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兵凡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欧阳移和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11日便草率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前往深圳市打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分居,加上双方性格及文化背景与思想品格差异显著,原、被告之间经常吵架,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被告脾气暴躁,心胸狭窄,对原告极度怀疑,导致原告精神极度痛苦。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原告诉某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被告没有生育小孩,但被告相信将来一定会有小孩,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1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没有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1月24日,原、被告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互不相让,自此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情况。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2011年1月24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互不相让,双方负气分居至今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构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郭兵凡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移和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