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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某某、唐某某、陆某、唐某某诉唐某某、徐某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奚某某,女,住(略)。

原告唐某某,男,住(略)。

原告陆某,女,住(略)。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女,住(略)。

被告唐某某,女,住(略)。

被告徐某某,男,(略)。

原告奚某某、唐某某、陆某、唐某某诉被告唐某某、徐某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奚某某、唐某某、陆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某某、唐某某、陆某、唐某某诉称,原告奚某某与唐某某(于2010年2月死亡)生育原告唐某某、被告唐某某。原告唐某某、陆某生育一女即原告唐某某。被告唐某某、徐某某系母子关系。1982年、1985年原告奚某某、唐某某、被告唐某某及唐某某共同申请在本市浦东新区X村某宅X号建造二上二下房屋及平房一间(占地面积约71.94平方米)。1996年由原、被告共同申请在某村某宅X号建造二上二下及平房一间(占地面积约78.25平方米),另在上述X号平房一间上加层。1998年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唐某某名下。2002年原、被告又申请在上述X号的平房一间上加层。现原、被告为上述房屋的分割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要求系争房屋归原告唐某某、陆某、唐某某共同所有。

被告唐某某、徐某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答辩人放弃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包括继承份额,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奚某某与唐某某(于2010年2月死亡)生育原告唐某某、被告唐某某。原告唐某某、陆某生育一女即原告唐某某。被告唐某某、徐某某系母子关系。1982年、1985年原告奚某某、唐某某、被告唐某某及唐某某共同申请在本市浦东新区X村某宅X号建造二上二下房屋及平房一间(占地面积约71.94平方米)。1996年由原、被告共同申请在某村某宅X号建造二上二下房屋及平房一间(占地面积约78.25平方米),另在上述X号平房一间上加层。1998年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唐某某名下。2002年原、被告又申请在上述X号的平房一间上加层。现原、被告为上述房屋的分割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农村建房用地申请表、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建房许可证、死亡证明、户籍资料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根据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宅基地使用证及建房用地申请表,涉案房屋应归原、被告及唐某某共同所有,唐某某的份额依法由原告奚某某、唐某某及被告唐某某继承。现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奚某某、被告唐某某、徐某某放弃系争房屋中的份额,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顾家宅X号二层三上三下房屋及X号二层三上三下房屋归原告唐某某、陆某、唐某某共同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3元,减半收取2,691.50元,由原告唐某某、陆某、唐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唐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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