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永冷刑初字第5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宁远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技文化,系永州市冷水滩区饮食服务公司下岗工人,家住永州市冷水滩区X镇X村禾家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3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权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青青、人民陪审员祝君毅组成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7月15日先后两次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娴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昌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周XX的母亲张×凤到被害人谢×春所在单位区民政局找其要欠款,双方发生了争吵并推拉,随后,张×凤打电话叫其子周XX来到了区民政局谢×春的办公室,周XX到了以后就问谢×春为什么打其母亲,并对准备站起来的谢×春面部打了一拳,即被在场其他人员扯开了。经法医鉴定:谢×春的伤势属轻伤。2010年4月6日,被告人周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该院以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但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周XX之母张×凤到冷水滩区民政局谢×春办公室找谢催要欠款,后张×凤与谢×春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谢×春将张×凤推了一下,张×凤遂打电话给周XX叫周过来。周XX到了后看见张×凤躺在地上就问谢×春为什么打其母亲,并将准备站起来的谢×春面部打了一拳。经法医鉴定,谢×春因钝性暴力作用致1|牙缺失、|1III。牙松动并向下脱位后拔除,属轻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010年4月6日,被告人周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0年7月15日,被告人周XX与谢×春达成和解,赔偿了谢×春的一切经济损失,取得了谢×春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谢×春的陈述,证实了2009年8月3日上午他被周XX打伤的经过;2、证人张×凤证实,2009年8月3日上午,她到谢×春的办公室要谢还钱,谢×春不还,还骂她,她就和谢对骂起来,然后,谢×春就打她,将她踢到在地,踩她。后她打电话给其子周XX叫周过来。周XX过来后,看见她被打倒了就来气了,就和谢×春动起手来,然后他俩人就互打起来,后被扯开;3、证人秦×跃证实,2009年8月3日上午9时许,他和周XX到达冷水滩区民政局办公室时,看见张×凤正与谢×春争吵,并讲谢×春打了她,周XX就指着谢×春讲:“你为何打我老娘”,谢×春讲没有打,并从座位上站起来讲道理,周XX走过去对着谢×春就是一拳,将谢×春打倒在墙角边;4、证人黎×华证实,2009年8月3日上午,她在办公室上班,突然从外面进来一个年约50余岁的妇女径直走到谢×春的桌边对谢说:“把钱还给我”,谢答:“没有”,于是双方就吵起来,后他们互相推扯起来,她见状起身去制止,那妇女已坐在地上了。后她出去办事了,约经过半个小时,她返回办公室看见谢×春捂着嘴,嘴里流血,谢×春对她说,“那妇女的儿子将我的牙齿打掉了”;5、对谢×春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周XX就是打伤他的人;6、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出具的《周XX投案自首的经过》,证实了周XX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7、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谢×春的伤势情况;8、撤诉报告,证实了被告人周XX已与谢×春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谢×春经济损失的事实;9、被告人周XX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XX犯罪后已与受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对被告人周XX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权政

审判员罗青青

人民陪审员祝君毅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娴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