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被告人梁某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梁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梁某在玉林市福绵管理区X镇福绵圩皆惠超市门口处,由被告人梁某在旁边接应,被告人赵某某将林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中国轻骑电动车盗走。当晚,二人将电动车拉到成均镇X村万济桥附近的摩托车修理店,以20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卖给陶某(另案处理)。经估价,被盗的红色中国轻骑电动车价值13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缴获电动车退还失主林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失主林某陈述,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某、陶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及被盗电动车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某退出赃款100元,交纳罚金2000元;被告人梁某退出赃款100元,交纳罚金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梁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梁某共同盗窃作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作案中,被告人赵某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放风接应,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梁某自愿认罪,主动交纳罚金并退出违法所得,且被盗的电动车已被缴获退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4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4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梁某退出的违法所得200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胜农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