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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甲与被告史某乙、李某、朱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昌,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乙(启),男。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

被告李某,男。

被告朱某,男。

原告史某甲与被告史某乙、李某、朱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4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并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在张弓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某甲及其代理人赵某昌,被告史某乙及其代理人乔某某,被告李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甲诉称,2010年11月20日下午5点左右,我跟包工头李某在张弓尖庙村给朱某建楼房,我正在一楼大门上头架子上贴瓷砖时,不幸被二楼掉下的大梁壳子板砸在腰部随壳子板一起摔在地梁上,当时我下半身失去知觉,我被送住宁陵县张弓卫生院就诊,因伤势严重又转入宁陵县中医院抢救。经诊断,我腰部一椎体粉碎性骨折,双下肢肌力4级,从中医院出院后,我又在西安治疗几个月。经法医鉴定我的伤情为六级伤残。为治病花去几万元。而被告只付给我6000元左右,就再也不拿了,事后才知是被告史某乙从二楼掀下的壳子板砸伤的我。我受雇于包工头李某,因史某乙违章操作将我致伤,我认为几个被告应承担我的一切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处。

被告史某乙辩称,被答辩人所述“事后才知道是被告史某启从二楼掀下的壳子板砸伤的我”不属实。我和民工史某贤在楼上遵照一般农民建筑队的操作要求在大工的指示下往地上续(而不是掀)3米多长0.3米宽的壳子板,是职务行为,又是工程进展的必须,并无某章之处,因包工队建筑设备老化,属拼凑才勉强能用,我和史某贤二人连壳子板的重量都在二块很短老竹笆上,很不安全,我就让史某贤撤到安全地方,我双手卡住壳子板的两个角,大声往下喊:“王从明、王从明,放壳子板哩,底下有人过没有,注意安全”。王从明答,底下没人,放罢。我提示下面民工注意安全的义务已尽到,因设施不健全,平时包工头并没有禁止往下续壳子板和大头柱子。我不存在用续壳子板致伤被答辩人的故意,也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我在二楼往下续壳子板,看不到原告,在往下续壳子板时喊声,被答辩人应当能听到,壳子板着地后往屋内倾斜将被答辩人抖下二棚架子纯属意外原因造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出事后答辩人出于人道资助被答辩人1000元。因答辩人无某意、无某、无某失。被答辩人是明知的,平时又是好邻居,但是现在又告赔偿36万元,实属不当,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我承担责任,要求我赔偿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没有任何违法、违章情况,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是史某乙扔物品而造成,其损失依法应有史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我领工施工期间,一再强调注意自身安全和他人的人身安全问题,并特别强调不准任何人从楼上往下扔东西,需要往下运东西时,必须有人在下面接应,确保安全。在2010年11月20日下午在施工期间,史某乙违背规定,擅自做主从楼上往下扔壳子板,且没有观察周围安全问题,违章操作,致使下面施工的原告受伤,史某乙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之伤是史某乙所造成应由史某乙赔偿原告的损失,我不应当负赔偿责任。当时原告受伤后,考虑到原告的伤须住院治疗,又是我的工人,我支付给原告6000元看病,为此,我对原告已做到了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请法庭查明后,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判决史某乙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以示法律公正。

被告朱某口头辩称:我该尽的义务尽到了,不属于我提供材料发生事故,我不承担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36万元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6级。2、宁陵县中医院、宁陵县人民医院单据6张计款1023元,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单据8张,计款456元。以此证明,原告治疗伤所花费用的事实。3、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1份。

被告史某乙提交的证据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1份。

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1份。

被告朱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建筑承包协议书1份。

庭审中,原告史某甲、被告史某乙、被告李某均申请证人王从明出庭作证,其证词是:“史某乙往下撂东西时,他问:底下有人吗他庄的一个说底下没人,我也说底下没人。俺就往外躲,当时底下就俺俩”。原告史某甲与被告史某乙申请证人户某出庭作证,其证词是:“当时我和王从明在底下,我在打灰,史某乙问底下有人吗我说没有,当时底下就俺俩”。被告史某乙申请证人史某贤出庭作证,其证词是:“我和史某乙把壳子板抬到那个地方,他说你起来,他往下续的”。被告史某乙申请证人余学献出庭作证,其证词是:“史某乙撂壳子板,问底下有人吗我听见了,后来又听说砸着人了”。原告史某甲与被告李某申请证人李某魁到庭作证,其证词是:“每次开会都讲,不让往下撂东西,不论干活多少,安全第一,史某乙往下撂壳子板”。

庭审中,被告史某乙对原告提交的鉴定书、宁陵县中医院9000元单据,李某魁证词有异议,认为鉴定书没有显示谁委托,系单方鉴定,9000元是白条,不规范,没有正式手续,李某魁是被告李某的儿子,说的不符合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宁陵县中医院门诊收据1张,宁陵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据4张,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张,证人王从明、户某、余学献、史某贤当庭证词,建筑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史某乙提出异议的宁陵县中医院9000元收条,因其非正式收费票据,也没加盖单位印章,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史某乙提出异议的鉴定书,委托单位系宁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1日,被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签订建筑承包协议书,将新建主楼四间包给李某,李某组织工人施工,2010年11月20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史某乙从二楼往下撂3米多长,0.3米宽的壳子板,壳子板着地后往外倾斜砸在正粘瓷砖的原告史某甲腰部,原告摔在地上,被送往宁陵县张弓卫生院就诊,后又转入宁陵县中医院抢救,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有效单据13张计款1687元,经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为6级伤残,在治疗期间,被告李某支付给原告6000元。被告未再出钱,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定残后的康复费、护理费共计36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甲与被告史某乙受雇于被告李某为朱某建楼房,原告史某甲是被告李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李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某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从二楼往下卸3米多长壳子板时,应当预见到壳子板着地时倾斜方向不固定,而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虽然询问了下面有人没有,但放任壳子板随意倾倒,致使壳子板倾斜时将原告从架子上撞倒摔伤,被告史某乙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失,对原告的伤也应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史某乙与被告李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原告称被告朱某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建筑队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朱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各项赔偿应按如下各项计算:1、医疗费,原告伤后治疗费用依据有效票据计款1687元。2、误某,原告要求年度行业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到定残之日的前一日为221天×59.87元=x.27元,应予支持。3、原告要求护理费为5523.73元÷365×221天=3344.5元,应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住院15天每天按10元计算,计款1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15天计款450元。6、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10年=x.3元。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构成6级伤残,原告的伤残给原告及其亲属心灵造成创伤及精神受到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为宜。8、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系6级伤残,行动受到限制,需要人照顾,按农村纯收入标准计算10年,为5523.73×10=x.3元。以上各项共计x.37元,被告史某乙、李某应各负担x.7元,因李某已支付6000元,应予扣除,还应负担x.7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乙赔偿原告史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定残后护理费x.7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史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定残后护理费x.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朱某不负赔偿责任。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原告史某甲负担4000元,被告史某乙负担1350元,被告李某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亮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祁栋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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