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某公司某某支行,住所地XX市XX镇。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湛中志,某某市国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男,X岁,汉族,XX市人,住(略)。
原告中国某公司某某支行与被告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勇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湛中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提出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2010年1月22日,本案中止诉讼。2010年4月2日,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诉称:2008年元月份,被告因故欠我行现金x元,经多次催讨,被告已支付x元,尚欠x元,至今未归还。此欠款系我行借贷专项资金,久欠不还将给我行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某未予答辩。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欠条一张,主要用以证明被告因故欠原告x元,已还x元,还欠x元。
被告徐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提出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质证。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提出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质证,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庭审后,本院找到被告徐某某进行了相关调查了解,被告徐某某表示确实有x元未归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某某银行所提供的X号证据予以采信。
经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查证、认证,结合法庭调查辩论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08年元月1日,被告徐某某到原告处去取x元的存款。被告取了x元的款项,因原告工作人员失误,误将取款x元打印为存款x元。当晚结算时,原告发现问题,即找到被告。被告徐某某认可该情况,归还部分款项并当即向原告某某银行出具一份x元的欠条。后被告徐某某又归还x元,尚欠x元未归还。故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被告徐某某在原告处取款时,因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原告误将将被告取款x元打印为存款x元。被告徐某某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x元返还原告。现被告徐某某还有x元未予返还原告某某银行,故本院对原告某某银行要求被告徐某某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某公司某某支行x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货款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国某公司某某支行承担150元,被告徐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欧勇新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魏小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