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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诉刘某丁等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成年,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成年,特别授权。

被某刘某丁,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栓,系五里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第三人刘某戊,女,成年。

第三人刘某丁,男,成年。

原告李某乙诉被某刘某丁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刘某丁、被某刘某丁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栓、第三人刘某戊、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告夫妇共生育四子一女,大儿、二儿于1980年前已分家另居,1981年,组里按五口人分得荒山荒坡共三段。在三子四子相继结婚时,老伴刘某明就分别给他们在南坡指定了坡段。刘某沟口的坡段一直归我们二老。现老伴已去世,女儿已出嫁,现开发商对刘某沟口坡段进行开发,分给原告山坡补偿款段79182元。被某刘某丁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款领走。因原告有病急需用钱,要求被某返还该款。

被某刘某丁辩称:组里当时分坡时按五人分的,有父、母、弟、妹及本人。1984年,本人结婚,妹出嫁,父亲就将刘某沟口的坡及赵家沟脑的坡分给我,此后,我就在刘某沟的坡上开荒种地和管某。后我将赵家沟脑的坡段与家住赵家沟脑的李某乙福位于刘某沟中段的坡对换,为此补偿给李某乙福100元。一直到2011年鑫龙公司征地前无纠纷以上事实证明,两段坡二十几年一直由我经营、管某、耕地、植树,我领此款合情合理合法,应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刘某戊辩称:分坡时有我的份,分款也应有我的份。

第三人刘某丁辩称:刘某丁在刘某沟口开荒使用坡,并没有给他。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乙与丈夫刘某明生育四子一女,现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1979年生产队将三段坡(刘某沟口、赵家沟脑、南沟)分给原告李某乙,其丈夫刘某明,三子刘某丁、女儿刘某戊、四子刘某丁五人共同使用。当时规定“添人不增,走人不减。”1984年刘某丁在刘某沟口坡上开荒2.6亩种花生、红术等农作物至今。此后刘某丁将赵家沟脑的坡与李某乙福位于刘某沟口中段的坡对换使用至今。2011年西峡县鑫龙公司因扩建办厂征用此山坡,共占位于刘某沟口、刘某沟口中段的李某乙五人责任坡4.499亩,按照村X组决定补偿款每亩17600元,其中坡每亩6600元,青苗款每亩3000元,附属物每亩8000元,共计79182元。该笔款由被某刘某丁于2011年11月份从本村X组处领取。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1、刘某明于1995年去世。

2、刘某戊已出嫁。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原、被某、第三人诉辩理由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某及第三人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本村X组分给全家五口人三处的山坡,应为五人共同的责任山坡。五里桥镇X组,自1979年按人头分坡后至今一直未动,按照组里”添人不增、走人不减”的规定,分给原、被某及第三人的责任坡应由五人共同管某,使用,收益。现因占用山坡而分得的补偿款应由五人共同所有。虽然刘某明去世,但其享有的份额仍然存在。被某刘某丁一人将款全部领取后,应将其他人应得的款项份额及时归还。原告李某乙、第三人刘某戊、刘某丁要求被某刘某丁返还应得份额的补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乙诉称其丈夫刘某明在世时将南沟坡指给刘某丁、刘某丁使用,刘某沟口的坡一直由其二人使用,所得山坡补偿款全部归本人所有的理由,没有经村组认可,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某刘某丁辩称,其父亲1984年口头将刘某沟口的山坡分给自己,且本人在该山坡开荒2.6亩种植使用有多年。本人与他人对换山坡,也无人提出异议。以上可以证明,上述山坡自己使用,自己收益,补偿款归自己所有。本院认为,被某刘某丁虽然从1984年至今在刘某沟口山坡开荒2.6亩种植农作物,但没有事实证明该山坡分给其一人使用并享有权利,因此被某刘某丁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刘某戊、刘某丁辩称分山坡时有自己的份,所分补偿款也应有自己的份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某刘某丁在五人共同享有权利的刘某沟口山坡开荒2.6亩,已形成事实,且有种肥损失,补偿的青苗款应归其所有,共计7800元(2.6亩×3000元),剩下的补偿款71382元,按五人平均分配,每人14276.4元,由于原告李某乙年事已高,无固定收入,现患病卧床不起,生活困难且不能自理。其丈夫刘某明应得的14276.4元归原告所有,即原告李某乙应得28552.8元,被某刘某丁22076.4元,第三人刘某戊14276.4元,第三人刘某丁1427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乙现金28552.8元。

二、被某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第三人刘某戊现金14276.4元。

三、被某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第三人刘某丁现金1427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某刘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乙岐

审判员李某乙侠

审判员杨丽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贾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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