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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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诉讼代理人姚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丁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丁,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诉讼代理人姚某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戊,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己,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庚,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诉讼代理人姚某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辛,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壬,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姚某戊,系岳某壬、岳某辛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癸,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某、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姚某癸。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姚某癸。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杨某英,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出生于X年X月X日。

诉讼代理人张长法,男,汉族,出生于X年X月X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袁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伟、薛娅。

第三人: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别某某

诉讼代理人宋秀军,该单位民警。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丁、彭某某、姚某甲、全某某、姚某戊、岳某己、姚某庚、岳某辛、岳某壬、姚某癸、姬某某、刘某某、姬某某、姬某某、姬某某、丁某某、姚某乙、姚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姚某癸、姚某丁、彭某某、姚某戊、岳某己、丁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杨某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长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伟、薛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诉讼代理人宋秀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日2时5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沿南阳市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路口南侧,与相向行驶的姚某禹驾驶的豫x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姚某禹及豫x号小型汽车乘坐人姚某东、岳某涛当场死亡,姚某里、姬某红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全某某诉请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姚某乙、姚某丙、姚某甲、全某某诉请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丁、彭某某诉请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戊、岳某己、姚某庚、岳某辛、岳某壬诉请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癸、姬某某、刘某某、姬某涛、姬某某、姬某某诉请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16元。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杨某某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诉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款中归还x元。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的主要责任,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已支付的赔偿款应当扣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案发时不在现场,无犯罪行为,不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同意在道义上适当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的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2时5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沿南阳市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路口南侧,与相向行驶的姚某禹驾驶的豫x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姚某禹及豫x号小型汽车乘坐人姚某东、岳某涛当场死亡,姚某里、姬某红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姚某禹、姚某里、岳某涛、姚某东、姬某红因交通事故,造成其颅脑损伤,导致中枢衰竭死亡。南阳市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违反交通标志在禁行的道路上通行,且遇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某驶,违反交通标线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主杨某某通过杨某海转事故处理大队预付赔偿款x元。2010年3月1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丁、丁某某、姚某甲、岳某己、姬某某达成协议,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替豫x号车方垫付x元费用,此钱由车方负责偿还,或者从豫x号车车辆交强险赔付费中扣除。2010年3月3日,姚某丁、丁某某、姚某甲、岳某己、姬某某收到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现金x元,每人分得x元。2010年3月5日,车主杨某某交给事故大队预付赔偿款x元。

另查明:死者姚某禹,生于X年X月X日。死者姚某里,生于X年X月X日。姚某禹和姚某里生前家有父亲姚某甲,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全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姚某里的妻子丁某某,生于X年X月X日;长子姚某乙,生于X年X月X日;次子姚某丙,生于X年X月X日。姚某禹和姚某里姊妹5人。死者姚某东,生于1989年12月,生前家有父亲姚某丁,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彭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姚某东兄弟二人。死者岳某涛,生于X年X月X日,生前家有父亲岳某己,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姚某庚,生于X年X月X日。妻子姚某戊,生于X年X月X日,长子岳某辛,生于X年X月X日,次子岳某壬,生于X年X月X日,岳某涛兄弟二人。死者姬某红,生于X年X月X日,生前家有父亲姬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刘某某,生于X年X月X日,长女姬某涛,生于X年X月X日,次女姬某某,生于X年X月X日,三女姬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姬某红兄弟三人。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系粮农。

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系豫x号肇事车的车主,杨某某系杨某某雇佣的司机。2009年9月4日,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长葛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证明:自己驾驶货车在南阳发生事故的事实。

2、证人张xx的证言。

证明:杨某某是车主杨某某雇佣的司机,杨某某驾驶货车发生事故的事实。

3、证人丁xx的陈述。

证明:姚某禹驾驶豫x号面包车,同车的有姚某里、岳某涛、姬某红、姚某东。3月1日凌晨3点多,接到姚某里父亲电话得知姚某里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4、鉴定结论

⑴尸体检验报告

证明:姚某禹、姚某里、姚某东、岳某涛、姬某红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导致中枢衰竭死亡。

⑵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认定杨某某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重量,违反交通标志在禁行的道路上通行,且遇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某驶,违反交通标线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姚某禹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标线,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某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杨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禹负次要责任,姚某里、姚某东、岳某涛、姬某红无责任。

证明:杨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三人当场死亡。

6、书证

⑴身份证明

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

⑵机动车查询结果。证明:杨某某、姚某禹具有驾驶资格。

⑶报警电话记录。证明:杨某某电话未接通110报警,122报警电话不是杨某某电话。

⑷协议、收条。证明:车主在交警队预付现金x元,交警队垫付现金x元。姚某丁、姚某甲、岳某己、丁某某、姬某某各领取x元。

⑸收条。证明:车主在交警队预付现金x元。

(6)道路现场照片。证明:滨河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东口的交通标志。

(7)称重单。证实:豫x号车超载行驶。

上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驾车在南阳禁止货车通行路段发生事故;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坐杨某某的车在南阳禁止货车通行路段发生事故,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发生事故的事实,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证实杨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某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人杨某某系杨某某雇佣的司机,杨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姚某禹、姚某里、姚某东、岳某涛、姬某红死亡,所引发的赔偿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姚某禹死亡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为,死亡赔偿金4807元"年x20年=x元,丧葬费为x元,被扶养人:父亲姚某甲被抚养年限为18年零8个月,抚养费为3388元"年x18年零8个月x1"5=x.5元;母亲全某某被抚养年限为19年零7个月,抚养费为3388元"年x19年零7个月x1"5=x.6元。以上合计x元。姚某里死亡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为,死亡赔偿金4807元"年x20年=x元,丧葬费为x元,被扶养人:父亲姚某甲,被抚养年限为18年零8个月,抚养费为3388元"年x18年零8个月x1"5=x.5元;母亲全某某,被抚养年限为19年零7个月,抚养费为3388元"年x19年零7个月x1"5=x.6元。儿子姚某乙,被抚养年限为12年零5个月,抚养费为3388元"年x12年零5个月=x元;儿子姚某丙,被抚养年限为17年零9个月,抚养费为3388元"年x17年零9个月×1/2=x.5元,以上合计x元。姚某东死亡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为,死亡赔偿金4807元"年x20年=x元,丧葬费为x元,以上合计x元。岳某涛死亡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为,死亡赔偿金4807元"年x20年=x元,丧葬费为x元,被扶养人:儿子岳某辛被抚养年限为10年零4个月,抚养费为3388元"年x10年零4个月x1"2=x.6元;儿子岳某壬,被抚养年限为14年零5个月,抚养费为3388元"年x14年零5个月x1"2=x.8元。以上合计x元。姬某红死亡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为,死亡赔偿金4807元"年x20年=x元,丧葬费为x元,被抚养人:父亲姬某某,被抚养年限为5年,抚养费为3388元"年x5年x1"3=5646.6元;母亲刘某某,被抚养年限为5年,抚养费为3388元"年x5年x1"3=5646.6元;女儿姬某涛,被抚养年限为11年零6个月,抚养费为3388元"年x11年零6个月x1"2=x元;女儿姬某某,被抚养年限为15年零2个月,抚养费为3388元"年x15年零2个月×1/2=x元;女儿姬某某,被抚养年限为17年零8个月,抚养费为3388元"年x17年零8个月×1/2=x元。以上合计x.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五名被害人的各项赔偿共计x元。在本案中,豫x号肇事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长葛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死亡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根据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丁、丁某某、姚某甲、岳某己、姬某某协议的约定,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替豫x号车方垫付的x元费用,车方已偿还x元,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实际垫付x元,应当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从豫x号车辆交强险赔付费中直接支付给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剩余的x元交强险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该事故中,根据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的双方主次责任的划分,按3:7承担责任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在交强险x元以外自行承担x.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承担x.9元。以上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按五名被害人平均分配赔偿给被害人的亲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具体赔偿数额为:姚某甲、全某某x元;姚某甲、全某某、丁某某、姚某乙、姚某丙x元;姚某丁、彭某某x元;姚某戊、岳某己、姚某庚、岳某辛、岳某壬x元;姚某癸、姬某某、刘某某、姬某涛、姬某某、姬某某x元;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x元。扣除第三者责任险x元和杨某某预付的x元,杨某某应再赔偿原告人x.9元,杨某某的具体赔偿数额为:姚某甲、全某某x.2元;姚某甲、全某某、丁某某、姚某乙、姚某丙x.6元;姚某丁、彭某某x.6元;姚某戊、岳某己、姚某庚、岳某辛、岳某壬x.8元;姚某癸、姬某某、刘某某、姬某涛、姬某某、姬某某x.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失费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丁、彭某某、岳某己、姚某庚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其他生活来源,其请求的生活补助费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超载车辆,在禁止货车通行的路段行驶,对此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杨某某在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划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杨某某刑期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付姚某甲、全某某x元;姚某甲、全某某、丁某某、姚某乙、姚某丙x元;姚某丁、彭某某x元;姚某戊、岳某己、姚某庚、岳某辛、岳某壬x元;姚某癸、姬某某、刘某某、姬某涛、姬某某、姬某某x元;支付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垫付款x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赔付姚某甲、全某某x.2元;姚某甲、全某某、丁某某、姚某乙、姚某丙x.6元;姚某丁、彭某某x.6元;姚某戊、岳某己、姚某庚、岳某辛、岳某壬x.8元;姚某癸、姬某某、刘某某、姬某涛、姬某某、姬某某x.7元。

四、被告人杨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赔偿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书请

审判员邹新敏

审判员王传伟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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