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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甲与肖某乙、邹某丙、吴某某、邹某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崇义县扬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肖某乙,男,成年,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略)。

被告邹某丙,男,成年,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成年,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家住(略)。

被告邹某丁,男,成年,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家住(略)。

原告肖某甲诉被告肖某乙、邹某丙、吴某某、邹某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乐斌、谢香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肖某乙、邹某丙、吴某某、邹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诉称,2007年6月,四被告合伙在吉安市遂川县良碧洲开采钨矿,雇佣原告为其打工。2008年8月,因经营管理不善,四被告散伙,拖欠原告做工工资、摩托车养护费和加油费等费用共计x元。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互相推诿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支付给原告做工工资x元和摩托车养护、维修、加油费用514元,两项合计x元。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乙辩称,原告诉称工资、摩托车养护费没有错,这是被告合伙打砂子留下的,工资具体数目被告肖某乙不清楚。

被告邹某丙辩称,被告邹某丙当时不在矿上,究竟欠不欠工资欠多少摩托车加油等均不清楚。

被告吴某某辩称,矿上具体事务由被告肖某乙在负责,被告肖某乙是矿长,财务等亦由他们在负责。摩托车养护费是怎么回事,被告吴某某不清楚。应该出的工资,被告吴某某愿意出。原告肖某甲亦是负责人,搞得矿上数目不清,要用钱便问被告吴某某,打出的钨砂就自己去卖,怎么还会欠工资。

被告邹某丁辩称,钨矿有内勤,收入和支出由合伙人或董事会开会决定。如何计算工资,我们有内部帐本。原告条子如何来的不能写多少,就认多少。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被告肖某乙、邹某丙、吴某某、邹某丁等人合伙开采遂川县良碧洲刘晓明组钨矿窿。经营期间,钨矿窿事务由被告肖某乙负责,被告肖某乙是矿长。原告肖某甲应聘在钨矿窿做工,负责钨矿窿的安全生产以及炸药的领取。因领取炸药和买菜的需要,钨矿给原告肖某甲一辆摩托车作为交通工具,摩托车养护、维修、加油等费用由原告肖某甲先行垫付,之后到矿上报帐。2008年2月18日,被告吴某某、邹某丁为原告肖某甲出具了原告肖某甲守棚期间摩托车养护、维修、加油等费用共计514元的证明单据,同日,又出具了原告肖某甲在2007年3月至10月工资及伙食补助合计x元的证明单据,之后单据又注明已付6000元。2008年8月15日,被告吴某某、邹某丁等人出具尚欠原告肖某甲5100元工资的证明单据。综上,被告共欠原告肖某甲工资、伙食补助、摩托车养护、维修、加油等费用合计x元。因未付工钱,原告肖某甲便离开钨矿窿。因经营效益不好,钨矿窿现在亦未开采。四被告因对钨矿窿帐目争议太大,一直未能清算,对欠款一直互相推诿。2010年5月,原告肖某甲起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支付相关费用。

以上所确认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以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肖某甲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肖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吴某某、邹某丁等人出具的证明单据3份和协议书1份。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肖某甲工资和摩托车养护、维修、加油等费用的事实,四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肖某乙未提供证据。

被告邹某丙未提供证据。

被告吴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邹某丁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甲在被告肖某乙、邹某丙、吴某某、邹某丁合伙经营的矿山做工,被告吴某某、邹某丁等人已出具证明证实被告矿山尚欠原告工资、摩托车养护、维修、加油等费用,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肖某乙、邹某丙、吴某某、邹某丁系合伙关系,原告肖某甲要求四被告互连带责任,共同支付给其工资、摩托车养护、维修、加油等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之间合伙清算属于被告内部事务,亦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原告肖某甲无关联,被告吴某某、邹某丁要求合伙清算后再支付欠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乙、邹某丙、吴某某、邹某丁支付给原告肖某甲做工工资、摩托车养护、维修、加油等费用共计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肖某乙、邹某丙、吴某某、邹某丁对上述应支付款项均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肖某乙、邹某丙、吴某某、邹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健

人民陪审员谢香浩

人民陪审员钟乐斌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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