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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诉刘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邵经奇,系淮阳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淮阳县司法局干部。

原告诉被告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经奇,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以前有过生意往来,2009年5月28日,被告以原告欠他的货款为由,强行将原告的豫x号昌河面包车扣留。事实上原告并不欠被告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扣留的车辆。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昌河面包车一辆。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以前有生意往来是事实,2008年12月31日算帐后,原告还欠被告x元。2009年5月份原告来淮阳办事,被告向其要款,原告说没有钱,但同意将自己的昌河车抵押在被告处,并且原告为被告出了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以前有过生意往来。2009年5月28日原告来淮阳办事,被告以原告欠款为由,将原告的豫x号牌昌河车扣留。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绝返还。被告辩称因原告欠其货款,原告同意让被告保管的,并给被告出具了20天之内来算帐,如20天之内来不到交法院处理的证明。原告予以否认。原告说根本不欠被告的货款,此证明是在被告带领数10人围攻逼迫下所写。为此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返还昌河豫x号面包车一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一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扣留原告的豫x号昌河面包车一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纠纷的发生,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欠其货款,应另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返还原告豫x号昌河面包车一辆。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丽英

审判员廖士亮

审判员于新义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志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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