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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永冷刑初字第5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X东,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永州市冷水滩区X镇X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监视居住。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斌、李X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祝君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6月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于娟姣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斌、李X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10月份,被告人陈X斌雇请李X东和自己轮流在冷水滩区红太阳购物广场、皇都大酒店门口一带贩卖毒品海洛因,以每小包(0.05克)35元的价格卖给占×林等吸毒者。其中陈X斌贩卖了6.47克(含收缴的5.52克),李X东贩卖了3.64克(含收缴的3.24克),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陈X斌在2009年9、10月份在红太阳购物广场卖给占×林海洛因四次共四包(计0.2克),如最后一次是10月12日在红太阳购物广场卖了一包给占×林。

(2)2009年10月初被告人陈X斌在老火车站的心连心超市卖了一包海洛因给张×纯(计0.05克)。

(3)2009年10月16日被告人陈X斌在皇都大酒店门口卖了二包海洛因给陈×海(计0.1克)。

(4)2009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X斌在皇都大酒店门口卖了一包海洛因给高×彪(计0.05克)。

(5)2009年10月16日被告人陈X斌在皇都大酒店门口旁的邮政储蓄所卖了一包海洛因给周×(计0.05克)。

(6)2009年10月14日、15日被告人陈X斌在皇都大酒店门口卖了二包海洛因给李×梅(计0.1克)。

(7)2009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X东在红太阳广场(老汽车站附近)卖了一包海洛因给蒋×明(计0.05克)。

(8)2009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X东在红太阳广场卖了三包海洛因给卿×香(计0.15克)。

(9)被告人李X东10月份在红太阳购物广场卖给陈×海四次共四包(计0.2克)海洛因,如最后一次是十月十八日在红太阳购物广场卖了一包海洛因给陈×海。

另2009年10月16日抓获陈X斌时从其身上搜缴小包海洛因38包,计2.28克;10月26日抓获李X东时搜缴海洛因51包,计3.24克.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X斌、李X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X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X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电话详单、辨认笔录、称量记录、收缴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物证、技术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斌、李X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10月期间,被告人陈X斌(绰号“X”)帮其贩毒,二人轮流在冷水滩区红太阳购物广场、皇都大酒店门口一带贩卖毒品海洛因,以每小包(0.05克)35元的价格卖给吸毒者。其中陈X斌贩卖了6.47克(含收缴的5.52克),李X东贩卖了3.64克(含收缴的3.24克),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陈X斌在2009年9、10月份在红太阳购物广场卖给占×林海洛因四次共四包,计重0.2克。

(2)2009年10月初,被告人陈X斌在老火车站的心连心超市卖了一包海洛因给张×纯,计重0.05克。

(3)2009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X斌在皇都大酒店门口卖了一包海洛因给高×彪,计重0.05克。

(4)2009年10月14日、15日,被告人陈X斌在皇都大酒店门口卖了二包海洛因给李×梅,计重0.1克。

(5)2009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X东在红太阳广场卖了三包海洛因给卿×香,计重0.15克。

(6)2009年10月16日被告人陈X斌在皇都大酒店门口卖了二包海洛因给陈×海,计重0.1克。

(7)2009年10月16日,被告人陈X斌在皇都大酒店门口旁的邮政储蓄所卖了一包海洛因给周×,计重0.05克。

(8)2009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X东在红太阳广场(老汽车站附近)卖了一包海洛因给蒋×明,计重0.05克。

(9)被告人李X东10月份在红太阳购物广场卖给陈×海海洛因四次共四包,计重0.2克。

另2009年10月16日抓获陈X斌时从其身上缴获小包海洛因38包,计重2.28克;10月26日抓获李X东时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51包,计重3.24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1)证人蒋×明证实:2009年10月26日我打斌斌(指被告人陈X斌)的电话x,在皇都酒店门口看见斌斌和小黑(指被告人李X东)在那里,我问斌斌,以前借我的1000元钱什么时候还,他讲拿一个包子去吸,我讲可除帐。下午3时我又找他要钱时,在红太阳广场被当场抓住;(2)证人卿×香证实:2009年10月15日在红太阳广场我向尿毒症(陈X斌)的马仔买了三包海洛因;(3)证人高×彪证实:2009年10月15日我在皇都酒店门口打尿毒症(指陈X斌)的电话x,他卖了一个包子(海洛因,0.05克)给我;(4)证人张×纯证实:通过x的电话我在陈X斌手里买了一包海洛因;(5)证人李×梅证实:我通过一个号码为x的电话于2009年10月14日、15日在皇都酒店门口(不知名字,可辩认出)买了二包海洛因;(6)证人占×林证实:我从电话为x的年轻奶崽(不知名字,可辩认出)手里买了七、八次海洛因,从2009年9月开始买的,每次一包,最后一次是10月12日在红太阳广场买了一包;(7)证人周×证实:2009年10月16日上午我打x的电话找“伟伟”原先的一个马仔,姓陈的买毒品,在皇都酒店旁边买了一包,下午又想买的时候被抓住了;(8)证人陈×海证实:2009年10月16日下午3时我在陈X斌手里买了二个小包子,刚一交易完就被抓了(今天被抓的就是陈X斌),在另一个年纪大(指李X东)的手里买了三、四次;

2、书证。(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时,从被告人陈X斌身上搜出了海洛因38包,从被告人李X东身上搜出了海洛因51包,已依法予以扣押、收缴;(2)电话清单,证实二被告人用号码为x的手机联系贩毒的情况;(3)称量记录,证实了被扣押毒品的重量;(4)收缴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了扣押的毒品;(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X斌、李X东均系被抓获归案;(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X斌、李X东犯罪时均已成年;(7)医院诊断资料,证实被告人陈X斌、李X东均系尿毒症患者;

3、物证,证实公安机关已扣押了被告人陈X斌用于联系贩毒的手机卡x;

4、永州市公安局永公(刑)鉴(化)字(2009)164、X号分析意见书,证实从被告人陈X斌、李X东身上缴获的淡黄某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5、被告人陈X斌、李X东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斌、李X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多人并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斌、李X东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X斌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X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斌、李X东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具有的法定及酌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X斌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X东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斌、李X东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陈X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X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X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辉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人民陪审员祝君毅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于娟姣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它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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