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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安阳县洪河屯乡下营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李某丁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职务:村主任。

第三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营村委会)及第三人李某丁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营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4月17日原告承包了被告村水库北沟地,双方有合同为证。2007年8月因修安姚公路,原告的沟地堰被征收504平方米,合0.756亩,每亩土地补偿费x元,合款x元。被告领取款后,以第三人干涉有其份额为由,不给原告此款。现原告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x元,第三人不得干涉。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第三人述称,安姚公路征用的504平方米系第三人承包的两岸坡,该补偿款应归第三人享有,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已领取,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17日李某甲、王某林与下营村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内容为:为落实林果业大力发展,把水库北沟地苹果树承包给李某甲、王某林二人承包年限拾伍年,94年4月17日至2009年4月17日到期归大队所有,承包费一次付清叁仟肆佰伍拾元(小写3450元),空口无凭,合同为证。1998年5月26日第三人与下营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关于洪河屯乡X村X年度嫁接的枣树承包协议,内容为:原主下营村委会、承包人李某丁,承包地界:1、本村南沟沟岸两坡嫁接的枣树98年5月26日至2009年4月17日沟底距岸边半米归沟岸、沟上岸头、需沟岸坡承包人行走、不得干涉。2009年4月17日后,沟底承包到期后,底距沟岸坡再加宽半米,共一米宽,归沟岸坡。2、四队西南地肚脐地东岸坡。承包期:98年5月26日至2048年5月26日,合50年。承包责任:无论上级下达关于98年度嫁接的枣树诸方面管理任务,全归承包人负担,原主不负任何责任(包括人力、财力、物力)。承包费及经济效益:原主不收承包费、将来枣树挂果后,一律归承包人所有,原主不收任何款项。2007年8月份,因修安姚公路占用李某甲和李某丁的承包地,第一次占用李某甲承包地沟底地和李某丁的承包的沟坡岸双方均已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安姚公路扩占时占用李某甲承包地沟底地2.7635亩,合款x.75元,该款李某甲已领取。剩余的占用0.756亩土地,合款x元,双方对0.756亩有争议。在李某丁诉被告下营村委会及第三人李某甲一案中,被告下营村认可0.756亩土地中包括李某丁的坡和李某甲沟底的一片荒地,这片荒地比沟底稍高一点。李某甲称,占用0.756亩土地是其承包沟地中北边地堰,但其无法证明地堰的面积。李某丁称,占用的0.756亩土地是其承包坡岸的土地。李某甲与李某丁所争议土地面积已无现场。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均承包了下营坑,原告承包的是下营坑沟底,第三人承包的是下营坑坡岸,安姚公路从下营坑中间东西通过,安姚公路X路时原告和第三人各自领取了补偿款,安姚公路扩占时,占用原告沟底土地,也占用第三人的坡岸,原告已领取了占用沟底土地的补偿款,而第三人未领取占地补偿费,双方发生争议。安姚公路占用了第三人东西坡岸和原告沟底的一片荒地,而原告又无法证明该荒地的面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认定占用第三人坡岸面积大,因此应酌情补偿原告土地占用款4000元,剩余的土地补偿款x元应由第三人领取。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全部土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土地补偿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元,原告负担137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长军

代理审判员杨清亮

陪审员田树廷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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