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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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女,住(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乙煊、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从2007年开始,在其加工的猪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稀释粉,并将含有盐酸克仑特罗稀释粉的猪饲料卖给周边村的养殖户焦XX(已判处刑罚)等人从中获利。2011年3月18日沁阳市畜牧局对焦全庆1头生猪抽检,发现1头尿样呈疑似阳性。经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确认1个尿样为盐酸克仑特罗项目不符合标准,判定不合格。2011年3月20日,沁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对焦全庆生猪逐头尿检,8头生猪被确定为含有“盐酸克仑特罗”阳性生猪,遂当场扑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5月10日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人焦XX的证言、投案证明、检验报告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从2007年开始,在其加工的猪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稀释粉,并将含有盐酸克仑特罗稀释粉的猪饲料卖给周边村的养殖户焦XX(又名焦X,已判处刑罚)等人。2011年元月份,被告人焦XX用含有盐酸克仑特罗稀释粉的猪饲料饲养生猪。2011年3月18日,沁阳市畜牧局对其8头生猪抽检,发现1头尿样呈疑似阳性。经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盐酸克仑特罗项目不符合标准,判定不合格。2011年3月20日,沁阳市X镇政府对扣押其加精猪及同群猪共8头育肥猪采取扑杀并进行了无害化处理。

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某乙到沁阳市公安局山王庄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五、六年前,有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来到其家向其推销瘦肉精,其嫌贵没有买,该男子就给其倒有一两多试用,其没有用,把它放在屋里的棚上。2007年的冬天,那个骑摩托的男子又到其家卖瘦肉精,其就以300元的价格买了一包(一公斤),是用锡纸包装,包装袋上没有任何图案、汉字。其不认识该男子,有该男子手机号((略)),其把记在自家墙上。后来大多数养殖户都用,其就从2007年后开始,在每一千斤猪饲料里加三两瘦肉精,以每两15元卖给周边村的养殖户占成、焦XX、金X等人了,卖给闫斜村的焦XX三次。其主要是为了多卖饲料。

2、同案犯焦XX的供述,证实今年元月份,其找到给其提供猪饲料的张某乙,让她在磨料时加瘦肉精,每一千斤加二至三两,价钱多四、五十元钱。其一共让她磨了两回(次)加了瘦肉精的料,共两千斤料。

3、证人崔XX(系魏XX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其猪场平时养十几头猪,平时由其管理,其丈夫魏XX平时上班,有空的话来猪场帮忙。其猪场的饲料是山王庄镇X村的张某乙提供的,张某乙给其提供过大约有八、九次含瘦肉精的饲料。

4、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2008年其养过四、五十头猪,喂猪的饲料是山王庄镇X村的张某乙提供的。其没有在养猪的饲料里添加过瘦肉精,也没有让其他人在其猪饲料里加瘦肉精。

5、发破案经过、投案证明,证明本案发案及被告人张某乙投案的情况。

6、沁阳市公安局山王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未能查到手机号为(略)的机主信息、通话记录。

7、物证:账本一册,证明被告人张某乙记录销售瘦肉精饲料的情况。

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被告人张某乙的磨坊现场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加工含瘦肉精的猪饲料的磨坊及记录添加瘦肉精的账本情况。

8、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2011年3月18日对焦XX猪场的8头生猪抽样检验,经检验,盐酸克仑特罗项目不符合标准,判定不合格。

本案还有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涉嫌违规使用瘦肉精犯罪事件移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在生产的猪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稀释粉,并销售给养猪户焦全庆,与焦全庆构成共犯,即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准确。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中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四条、第某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某乙启

审判员李好威

审判员王善亮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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